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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孙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孙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与被告孙某之女张某于2009年8月订婚,订婚后二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及两个金戒指、一部手机。后由于杨某乙与张某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法再交往,提出解除婚约,二被告没有退还彩礼款及戒指、手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彩礼款x元及两个金戒指、一部手机。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孙某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原告送彩礼是送给张某的,和孙某没有关系,应驳回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彩礼款不属实,被告张某仅收到彩礼款x元,原告杨某乙与张某已同居生活,并致使张某怀孕,其彩礼款x元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掉了,同时张某还花费了医疗费,所以彩礼款不应返还,另外没有金戒指、手机等物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3日对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张某和杨某乙是2009年8月份订婚,订婚时送了x元彩礼,还有一些礼品,当时是经过县里面的一个人交给自己的。

2、2011年2月23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自己和杨某乙是2009年8月份订的婚,送彩礼送了x元,端酒钱2000元,还买了1000元的衣服。当时是经自己的大伯交给了自己的母亲,杨某乙还给自己买了两个订婚戒指,一个手机。

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端酒钱2000元,买衣服的钱1000元,以及张某收到杨某乙送的两个金戒指,一个手机的事实。以及被告愿意返还x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不是给买衣服的钱1000元,而是买了1000元的衣服。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及2011年3月3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杨某乙和张某是2009年8月份订的婚,送彩礼自己也去了,第一次杨某甲把彩礼款x元交给自己,由自己亲手在孙某家的东间里交给了孙某,后又给了1000元买衣服的钱给了孙某。还给了张某2000元的端酒钱。第二天杨某甲和他哥,郭某和自己一块去孙某家,自己坐在车上没下车,杨某甲进到孙某的院里把x元钱交给了孙某。自己与杨某甲的大哥关系较好。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及其2011年3月3日对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杨某乙和张某是2009年8月份订的婚,送彩礼时自己去了,当时是杨某甲把彩礼款x元交给了张某,经张某的手交给了孙某,当时自己在场。后来又给了1000元买棉袄的钱,2000元的端酒钱。第二天自己和张某、杨某甲、还有杨某甲的哥一块去的女方家,当时是说再送x元。自己没下车,车停在了孙某家门口,杨某甲和他哥一块进去了孙某家,自己没亲眼所见给钱。自己和杨某甲的大哥认识,自己在商业局工作,张某在纺织品公司,杨某甲大哥也在商业局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均系原告杨某甲哥哥的下属员工,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明显虚假,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同时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在大门口交钱,一个说是在屋里交钱,所以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送彩礼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张某、郭某证言,此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虽证明原告第二次送彩礼x元,但两位证人均未亲眼见到送钱的场景,此两份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乙和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彩礼款x元,端酒钱2000元。杨某乙送张某两个订婚戒指、一部手机。后两人取消婚约,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x元及两个金戒指,一部手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的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端酒钱2000元,两个金戒指、一个手机,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收原告的彩礼款应退还给原告。鉴于双方订婚时间较久,原告要求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8000元为宜。因婚约彩礼的往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酒钱2000元,此属于长辈对晚辈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性质,其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接受的两个金戒指、一个手机,均为贵重物品,不应认定为赠予性质,被告应予返还。但因原告提供不出两个戒指的型号、类型和克数,另手机的类型也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对不确定的物品作出判决,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某利。原告主张某送给被告买衣服的现金1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此主张某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第二次送了x元彩礼,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杨某乙与张某已同居生活,并致使张某怀孕,其彩礼款x元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掉了,同时张某还花费了医疗费,此辩解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张某退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杨某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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