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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黄某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应)娃,女,1955年农历2月9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黄某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黄某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乡邻关系,我家居西,被告居东,2009年农历正月22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在我们出路上进行水泥预制抬高路面,下雨时雨水、污水流到我家大门前,给我生产、生活造成多方不便,为此我在我家大门前垫土时,被告阻拦我,发生争执中,被告一拳把我推倒在地,我腰部被摔骨折后,被告又用铁锨照我身上乱打,当时我爱人何振山出来制止,村民林转、孔某强在场,我们拔打110报警,渣元派出所到医院对我进行了讯问,我当天入住到郏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我腰部骨折,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各种费用645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请求:1、被告应承担我住院(10日)医疗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6450元;2、该案的诉讼费、其他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所依据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隔路而居,素来关系甚好,前两年因原告家中养猪,下雨时粪水随下水道流至被告家门前,给被告一家出行带来诸多不便,为此,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劝说改其下水道,但无效。2007年被告在门前做了预制水泥抬高路面。2008年原告将门改到了东边,并拉土垫其门前达1尺之高,给被告家的汽车进出及出行带来不便,被告多次劝说不让垫高,原告在不听劝说的情况下,多次辱骂被告,因此双方争执过多次。2009年正月22日清晨,被告和其孙女在家,听到原告的爱人何振山又在门前堆石子,就拿起铁锨出门理论,当时原告在场。在争执中,被告拿铁锨铲起一锨石子往上扔一下,原告就坐在地上叫喊,称被告打她并拔打110。当时现场只有被告、原告和原告的爱人何振山三人在场。后来派出所把被告传去询问并进行了调解。2009年8月10日派出所以被告违反社会治安为由进行200元罚款。为此事被告在家生气,其儿子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委托朋友交了200元罚款,原告却以被告侵犯健康权为由起诉被告。二、原告诉被告侵犯健康权并让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500元,纯属是讹人。事实上被告没有打原告。第二天上午,被告和其爱人出门办事,还看见原告在院子里走动,如果被告真的殴打原告致其腰骨折及右脚受伤,何振山不会看着原告被殴打而不拉架还手,这不合乎常理。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怀疑并否定态度,对医生所出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抬高路面及阻止原告垫土是无过错正当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人林转和孔某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数额计算错误,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原告排除路面妨碍,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素来关系甚好,几年前双方因为门前的出路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2月16日早上7时许,双方又因门前的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对此纠纷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表述:“现查明2009年2月16日早上7时许,因门前出路问题,马圪当村村民孔某某被本村村民黄某娃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当天原告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70元,鉴定费35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张条据,其中一张是郏县中医院票据未加盖公章,该票据中注明其他费20元,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另一张是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复印件票据,该票据中注明CT费198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票据、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门前的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该纠纷已经公安部门解决,且郏公(渣)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被告虽然否认致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本人所致,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即为187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每天13元,即13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13元,即130元。营养费每天按13元计算即130元,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条据计算即为3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张票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娃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黄某娃负担20元,孔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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