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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的亲属签收。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表叔侄关系,2007年4月28日,被告需用钱在古固寨农贸市场内购买门面房做服装加工生意,找我借钱,经协商我借给被告x元,并写有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月息1.5分,被告提供房产担保。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至今仍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条各1份,2、古固寨政府和古固寨镇特区市场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3、张刘(留)生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内容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表叔关系,2007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将在古固寨市场院内归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存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某借原告田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田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殿录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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