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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3号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不服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旭,第三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胡桥乡X村进行集贸市场开发,龙某在该集贸市场获得宅基三处。其中一处宅基东至王某乙诊所,西某,南至空宅基,北至路。1999年10月8日龙某取得宅基使用证。1999年国庆节前,王某乙在龙某取得的宅基上建房两间。双方发生争议后,起诉至法院,经夏邑法院及商丘中院判决撤销了龙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查明在1999年的8至9月份,王某乙经村书记司xx及龙某的嫂子王xx交给龙某2000元宅基款之后,在该土地上建房两间。

胡桥乡人民政府认为,龙某在胡楼集贸市场获得三处宅基,其中与王某乙争议的一处,龙某在1999年10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1999年国庆节前王某乙就在该争议的宅基上建房两间,在1999年8月至9月,经村支书司xx及龙某的嫂子王xx交给龙某2000元宅基款,被夏邑法院和商丘中院认定,并且夏邑法院和商丘中院在判决中撤销了龙某持有的宅基使用证。根据有关法律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龙某与王某乙争议的宅基东至王某乙诊所,西某,南至空地,北至路,由龙某使用。

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胡土集建(九九)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0月5日、12月13日收据、龙某秀证言材料各一份。根据以上证据、事实确权给龙某。但龙某在胡楼村有几处宅基不清楚。

2、申某、听证笔录。当时看了现场,没有丈量,以土地证为准。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王某乙在夏邑县X村开发的集贸市场内购买宅基一处,并于当年在该宅基上建房屋两间。2010年1月20日,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胡政字第(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将原告购买的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给了第三人使用,原告王某乙申某夏邑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2010年4月14日作出复核撤销胡政字第(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夏邑县人民政府又在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X号复议决定,又维持了(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2日,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一份;

2、2009年5月11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2009年6月25日(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4、2010年1月20日,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一份;

5、2008年3月17日(2008)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6、2008年5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7、2011年8月27日对司xx、王xx、崔xx调查笔录各一份;

8、2009年2月13日对胡xx调查笔录一份;

9、现场照片三张;

10、勘查笔录一份。

以上X组证据证明:在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上,原告于1999年国庆节前建有两间房子,并在1999年8、9月份,经村干部司xx和王xx一起交给第三人龙某宅基款2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东至王某乙诊所、西某、南至空宅基、北至路,确权给王某乙使用;王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间是1999年10月份,建房共两间。

被告辩称,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维持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2010年4月14日文件并不存在。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永城法院、夏邑法院两个判决书。

2、夏政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胡桥乡政府的确权决定。

3、2011年7月1日胡桥乡政府答辩状,证明龙某有四处宅基。

4、龙某胡土集建(九九)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5、土地管理法及乡村建设规划摘要。

6、(2008)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7、2009年3月24日龙某与龙xx协议书。

8、收据一份、借据3份。

9、龙xx证言一份。

10、照片一张。

11、(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13、胡政[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

14、伊xx证明四份。

15、梁xx言一份。

16、杨xx证言一份。

17、胡xx证明一份。

18、胡桥土管所证明一份。

19、胡x1书信一件。

20、与司贤英对话证明一份。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中只想的该宗土地与原告王某乙的诊所相邻。被告曾于1999年10月8日将该宗土地为当事人龙某颁发了胡土集建(九九)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经诉讼程序被依法撤销。而后龙某申某确权。胡桥乡人民政府一该宗土地王某乙已交给龙某2000元宅基款并建造房屋两间为由,作出胡政字(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属于王某乙所有。龙某申某复议后,夏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确权决定。龙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根据龙某申某,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胡政[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将涉案土地确定由龙某使用。王某乙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某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胡政字(2009)X号土地确权决定。龙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此案。该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商丘中院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夏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胡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胡政字(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份,胡桥乡X村进行集贸市X村欠第三人龙某借款未付,时任村书记承诺给龙某三处宅基,以折抵欠款。其中一处宅基就是本案争议地块。龙某据此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虽经司法程序撤销,但能证明龙某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申某确权,被告曾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无合法使用权问题,被告及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称两间房屋于1999年7、8月份建成,并于当时有龙某的嫂子和支部书记司xx出面以2000元的价格从龙某那里买得此地。龙某的哥嫂对此事各执一词,原告既无收条,有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且1999年支部书记是胡xx,并非司xx,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故不能证实原告以2000元购买了此地;胡桥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梁xx和工作人员杨xx和胡xx所作证言均证实,原告于2005年在此争议土地上建房时与龙某发生纠纷,证实原告并非是1999年建的两间房屋,与1999年花2000元钱买地的说法相互矛盾。被告及复议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王某乙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而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龙某使用,证据适用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原告诉被告撤销确权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孙延涛

审判员夏东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阙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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