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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组某、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诚,南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张X的父母张某、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XX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及的罗某辩护人何某、蔡某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杨X、张X被严XX(另案处理)以招工的名义骗到南阳市X村的传销窝点。杨X、张X在得知是要参加传销活动时,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传销人员的阻止。在被告人罗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对杨X、张X采取反锁房门、扣留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防止杨X、张X逃跑,按照罗某的分工,由蔡某主要负责看管张X,由杨某丁和严XX主要负责看管杨X。期间,罗某言语威胁杨X、张X,马某殴打了不服从看管的杨X。2010年12月11日前后,罗某又指使蔡某带着张X来到自己的下级李某甲管理的传销窝点,李某甲安排李某丙、杨某乙和蔡某三人一起看管张X并向其灌输传销理论。2010年12月16日下午,张某罹ɡ驶碓庑鐾蹋鞑髅⒚睢⒒睢煽娓此芸9谖寻掏鞑髅⒚睢⒒睢煽姆娓此芸保牡怂腥列现裟醒锸m阳桥南头时,张X逃跑,蔡某、杨某乙发现后立刻追赶,张某灰懿谀寻渫菲献冢茉僚嘀刖锢m阳桥南头五、六十米处时跳入白河,溺水死亡。罗某、李某甲在蔡某等人汇报张X跳河的消息后,安排蔡某及其他传销人员转移住处,并于次日中午允许杨X离开传销窝点返回原籍。案发后,为逃避打击和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罗某带领其他传销人员相继转移至福建省厦门等地。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龙海被警方抓获;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在江苏省镇江被警方抓获;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在福建省厦门被警方抓获。

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0年9月,被告人罗某升任该传销组某C级主任级别后,除直接管理一个传销窝点外,还间接地管理其他两个传销窝点,并在60余人的传销组某大课堂上讲授传销理论,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骗取财物,从中渔利,直至2011年1月6日在福建省龙海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陈述;3、证人张某、柴某、刘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李某丙、杨某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组某、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和社会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系非法拘禁犯罪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罗某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实行数罪并罚;对马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对李某丙、杨某丁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XX控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并要求七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1、住宿票据三张某5400元,证明张X死亡后亲属为处理事件花去住宿费5400元;2、交通费票据19张某2350元,证明花去交通费235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XX的户口证明及居住地农村年人均收入为6825元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人收入情况。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不知道张X死亡,不应对张X死亡负责;关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是C级,构不成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便构成,罗某为迫使受害人参加传销组某而非法拘禁受害人,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二个罪名不当。另外,张X跳水想逃生,其死亡是意外,罗某不希望这个结果发生,不是罗某致人死亡。且检方量刑建议过高,应在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张X到传销组某的那天自己不在现场,没有组某对张X的搜身,自己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蔡某仅是想将张X追回来以完成看管任务,张X自杀是蔡某不能预料也无法控制的,主观上对张X死亡无过错;2、蔡某追赶张X没有造成紧迫的危险,不足以危及张X生命,即客观上追赶张X不是造成张X死亡的唯一原因;3、张X自杀阻断了蔡某追赶行为与张X死亡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蔡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对张X死亡承担责任,且蔡某也是受害人,无前科,系初犯,有真诚悔改之意,希望法院对蔡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间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来的,是受害人,检察院量刑建议高,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来的,不知道张X死亡,不应对张X死亡承担责任,故也不应对张X死亡负赔偿责任,但可以给张X父母一些金钱补偿。

被告人李某丙、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是被骗来的,是受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领导的传销人员严XX(另案处理)等以招工的名义将被害人杨X、张X骗到南阳市X村的传销窝点。杨X、张X得知是传销组某后,当即要求离开。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伙同其他传销人员予以阻止,并对杨X、张X采取反锁房门、扣留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此后,按照罗某的安排,由蔡某主要负责看管张X,由杨某丁和严XX主要负责看管杨X,杨某乙、李某丙协助。期间,罗某等多次威胁杨X、张X,马某还对杨X进行了殴打。2010年12月11日前后,罗某又指使蔡某带着张X来到自己的下线李某甲管理的传销窝点,李某甲安排李某丙、杨某乙和蔡某三人一起看管张X并向其灌输传销知识。2010年12月16日下午,张某罹ɡ驶碓庑鐾蹋鞑髅⒚睢⒒睢煽娓此芸9薄牡怂谌显裟醒锸m阳桥南头打桌球时,张X为摆脱蔡某、杨某乙、李某丙的管束,趁李某丙等人不注意,张某镅m阳桥自南向北逃跑,蔡某、杨某乙发现后立刻追赶,张某灰懿谀寻焱谒茉僚嘀刖锢m阳桥南头五、六十米处时翻过桥栏杆跳入白河。蔡某向罗某、李某甲汇报张X跳河的消息,罗某即安排蔡某及其他传销人员转移住处,并于次日中午允许杨X离开传销窝点返回原籍。案发后,为逃避打击和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罗某带领其他传销人员相继转移至福建省厦门等地。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罗某在福建省龙海被警方抓获;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在江苏省镇江被警方抓获;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在福建省厦门被警方抓获。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害人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825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戊陈述;3、证人张某、柴某、刘X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XX的户口证明及居住地农村年人均收入为6825元的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蔡某、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非法拘禁被害人张X,使张X产生恐惧采用跳水逃跑方式不慎死亡,张X的死亡与罗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罗某、李某甲、蔡某、马某关于张X死亡与非法拘禁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罗某作为C级传销人员,在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又采取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与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依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成立。马某、李某丙、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减轻处罚。2011年1月6日,罗某在福建省龙海被警方抓获羁押;2011年1月18日,蔡某在江苏省镇江被警方抓获羁押;2011年1月20日,李某甲、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在福建省厦门被警方抓获羁押,以上被羁押日期均应折抵相应刑期。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非法拘禁被害人张X,使张X产生恐惧采用跳水逃跑方式不慎死亡,罗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张X死亡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罗某等人应连带赔偿张X的丧葬费及张X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本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即x元/年×1/2=x.5元;2、交通费支持2350元;3、住宿费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衣物损失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戊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蔡某、杨某乙、马某、李某丙、杨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元、交通费235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x.5元。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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