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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5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32岁,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3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刘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主体合法。

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6元。

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1650元,评估费180元。

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

9、刘某集乡X乡民政所、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为李某氏的独生子女儿。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李某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人,财产评估损失过高。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中李某氏,没有户口本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刘某集乡X村委的证明,证明李某为李某氏的独生女儿,庭审后,原告对该证进行补偿,该乡派出所证明了李某氏的情况并加盖了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某集乡X路口处,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刘某各负事故有同等责任。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髋骨脊骨骨折,右侧腰骨及坐骨骨折,骶髂关节脱位。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69元。2011年8月11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右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后期取出5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2011年5月3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65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80元。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被告刘某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6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0)2000元,护理费(20×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李某氏尚需被抚养5年,其生活费(3682.21元×5×30%)5523.3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0.3)x.4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6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元。原告诉请x.4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650元,合计x.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李某,帐号(略))

二、被告刘某赔偿余额x.7元的60%即x.6元,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李某,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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