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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村一饭店饮酒后,于18时30分许驾驶豫x号“富先达”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菱角池村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村张扬艺术试验幼儿园处时,将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宋某、何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2mg/x。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何X达成协议,赔付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何某陈述;3、证人任XX的证言;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村一饭店饮酒后,于18时30分许驾驶豫x号“富先达”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菱角池村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村张扬艺术试验幼儿园处时,将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宋某、何X撞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进行血醇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2mg/x。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何X达成协议,赔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李某酒后驾驶豫x富先达二轮摩托车从新店返回到南阳市X镇盆窑,行至盆窑街东边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都受伤。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证言;

证明:何X乘坐摩托车经过盆窑街白桐干渠一分干桥,被迎面驶来的男式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到医院。

(2)被害人宋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8月10日18点15分,宋某骑摩托带着何X走到盆窑街走到白桐一分干渠被李某骑摩托车撞伤,后拨打120,110.闻见李某一身酒气。

3、证人任XX的证言;

证明:宋某、何X已和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x元。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资格证;

证明:从李某约3ml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42mg/x。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记录;

证明:李某准驾车型:A2D,豫x号“富先达”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龙。

(3)协议书;

证明:2011年8月15日李某和被害人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x元。

(4)照片;

证明:事发盆窑街红色男式摩托车与白色踏板摩托车相撞,李某躺在道路右侧,红色摩托车侧翻在道路右侧。

(5)情况说明;

证明:2011年8月10日18时30分,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盆窑街张扬艺术试验幼儿园旁将涉嫌危险驾驶的李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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