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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2011年9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滑县X乡政府同意,被告人明某某占用产权属于半坡店乡X乡中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2月份,被告人明某某为了建厂房,未经乡政府许可,便将其占用的的26间房屋拆毁。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赔偿了乡政府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为建厂房,擅自将属于乡政府的26间房屋拆毁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半坡店乡X乡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某原属半坡店乡四中的房屋、土地的产权已转交给乡政府的事实;被拆毁房屋的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明某X、程XX的证言,证人分别证明某被告人明某某未经乡政府许可,擅自将老教室拆毁的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为x元;半坡店乡政府收到被告人明某某赔偿款的收据;被告人明某某的户籍证明某。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某主观上是为了改建厂房而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但未经房屋所有人许可,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与为泄愤报复等其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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