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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宁县工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敬川,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江、杨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了洛宁县工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1997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补充以下条款,本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备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包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约定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甲方双方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注,订金开工退还项目指:冷库、综合工程)。本补充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章):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乙方(章):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通过转账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x元。此后原告收到加盖有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两张:一张某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工程定金x元,时间为1997年7月19日;另一张某据载明收到原告公司现金x元,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鉴证的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遂向该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工程定金未果,发生纠纷,诉讼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了(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了(2008)宁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驳回申诉通知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审理后作出了(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与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具有诉权,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某告豫西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洛宁县工商局对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鉴证行为违法,故被告洛宁县工商局主张某局的鉴证行为没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包含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没有到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补充鉴证,因此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依据补充条款付给河南省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工程订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豫西建筑公司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现金,在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予约定,在补充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现金与被告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洛宁县工商局赔偿x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豫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洛宁县工商局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证时,应当知道发包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苹果交易市场工程不属实,洛宁县工商局于1997年6月还对该工程合同进行鉴证。2、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支付工程订金有口头约定:即合同必须经过工商局鉴证后才相信合同真实,再签订补充条款支付订金,支付订金与洛宁县工商局鉴证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3、补充合同是以双方签订合同,工商管理部门鉴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对补充条款进行鉴证,补充条款包不包含在合同中均不影响工商局违法鉴证给予豫西建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予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洛宁县工商局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补充条款,并未到我局申请鉴证。上诉人据此补充条款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0万元订金与我局鉴证没有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我局赔偿13万元损失,3万元在补充合同中没有。上诉人曾在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说明,给付吴运才的3万元是吴运才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仕索要的好处费,事后由吴运才给上诉人开具了收据,此3万元损失,我局也不应当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没有包含在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也没有到洛宁县工商局补充鉴证,因此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依据补充条款付给河南省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工程订金,与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现金,在被上诉人洛宁县工商局鉴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未予约定,在补充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给付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x元现金与洛宁工商局鉴证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豫西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的,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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