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交易所所长。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仍服刑。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儋州市X镇政府副镇长,住(略)。200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03)儋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乙利用其担任儋州市X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国土工作职务之便利,与时任儋州市国土局负责"洋浦高等级公路扩建工程"三都镇征地工作的被告人郑某甲勾结,由郑某乙代表三都镇政府,郑某甲代表儋州市国土局,签订一份虚假"临时用地协议书"虚构由儋州市国土局向儋州市X镇政府征用临时用地29亩,每亩补偿2500元的事实,报儋州市国土局领导审批,骗取征地补偿款(略)元。郑某乙分得(略)元,郑某甲分得(略)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退还所得赃款(略)元,由儋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略)元私分,其中郑某甲分得(略)元,郑某乙分得(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六个月(未退赃款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郑某甲上诉主要理由: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上诉人犯贪污罪,应改判无罪。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虚构临时征用土地事实、有共同贪污故意证据不足,上诉人帐户里的(略)元是郑某乙偿还的借款而不是贪污款,本案的证人证某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略)元私分,其中郑某甲分得(略)元,郑某乙分得(略)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任职证明,证实郑某甲时任儋州市国土局土地交易所副所长,负责三都镇X路征地工作,郑某乙时任三都镇分管国土工作副镇长;2、书证,证实郑某甲、郑某乙签订虚假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骗取征地补偿款(略)元的事实;3、证人羊某丙、羊某丁证言,证实郑某乙叫羊某华代开一张收取(略)元条据,但未收到这笔款,自1999年12月底后,西照村就未办理过任何形式的征地及领取任何一笔征地款;4、收据、存、取款凭证,笔迹鉴定结论;5被告人郑某乙所做的有罪供述。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乙身为国家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款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郑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虚构征地协议、共同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某具有不真实性。但现有证据均可证实郑某甲授意郑某乙并合谋以虚构的征地协议,骗取征地款私分之事。其所提出的未得赃款(略)元及证人证某不实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实。上诉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