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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于2011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15日在金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曹某卓。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4、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为原告在外打牌才引起夫妻之间发生争吵。被告所赚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把家里的x元积蓄也拿走了,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2月15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和睦相处。从2010年5月起,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被告为此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卓,曹某卓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X区第七层四室两厅(面积150余平方米)、价值x余元的商品房一套。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曹某兵的借款x元,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的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在2010年5月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间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谅解和关爱,各自改正缺点,双方感情是可以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坚军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巳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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