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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丙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郭某丙次女。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丙之母。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44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郭某丙、郭某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送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44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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