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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上存在严重差异,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平常的生活从没关心过,对我不管不问,从没听过被告的一句贴心话,自结婚到现在我就没有体会到家庭的温暖,我之所以和被告生活多年,全是为了两个孩子年龄小怕他们思想上有负担,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我思想上已无所顾忌,为解决生活上的这种痛苦,特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该婚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之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纠纷,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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