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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市市长。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宅基相邻,李某某居东,座西向东,石某甲、石某乙居西,座北向南,中间相隔高达数丈的土崖(窑地)。双方均系1952年土改时确权宅基。李某某持有1952年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某等人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贰分玖厘陆毫。第一段:东西长为贰丈(折6.7米);北横叁丈玖肆(折13.13米);南横叁丈捌叁(折12.77米)。第二段中长为贰丈柒陆(折9.2米);横分别为叁丈叁(折11米)和叁丈玖伍(折13.17米)。四至分别为:东至王某兰,西至石某义,南至袁天任,北至刘某若。备注栏注明:窑地在内连二段。石某甲、石某乙持有X号12月偃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石某义的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面积为捌分叁厘壹毫。第一段:长壹拾叁点四七丈(折44.9米);横分别为叁点贰贰丈(折10.7米)和叁点壹柒丈(折10.57米)。第二段,长贰点柒柒丈(折9.23米);横分别为贰丈伍(折8.33米)和贰丈伍伍(折8.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共场,西至赵川,南至共场,北至袁河。备注栏注明:二段量。当时在李某某家窑地西侧,第三人第一段宅基东侧,刘某若第二段宅基南侧有一空地,李某某之兄李某某和石某甲、石某乙之父石某义都认为该段空地属自己证载的另一段宅基,为此李某某于1987年将石某义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87)偃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双方宅基证证载宅基地面积尺度,并认定争议地段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调整使用,石某义在此段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树木归集体所有。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审理后作出(87)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李某某与石某义争执的一段空地面积与各自证载中另一段宅基面积相接近,但双方的另一段宅基均无四至,备注栏中的注明又含糊不清,不能准确地说明该段空地的归属为由,判决撤销本院(87)偃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土地主管部门对双方的争执地确定归属。后李某某之妻张春英向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对双方争议地段进行确权。1998年5月20日被告作出《1998处理决定》,注销张春英所持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物栏内第二段宅基;注销石某甲所持偃忠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属物栏内第二段宅基;双方争议该空地由集体收回调整使用。1998年6月8日被告向张春英之子李某阳送达了《政府关于张春英与石某义宅基纠纷处理意见书》,同月19日将《1998处理决定》送达石某甲。1999年张春英因车祸身亡。200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家与石某甲家宅基纠纷一直未得到处理为由向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确权申请材料,该局于2005年8月8日给原告送达《1998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和《群众来信来访意见书》,并告知李某某其所反映的宅基问题政府在1998年已经作出处理。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以偃师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某某与石某甲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要求该局退还非法收取的宅基纠纷费1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返还非法收取的宅基纠纷费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撤回上诉,并于2006年3月20日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8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中院于2006年6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李某某以在2005年8月8日之前不知道被告已作出《1998处理决定》为由不断上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撤销洛阳中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6)偃行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作《1998处理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责令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书于2009年10月22日送达给被告。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双方争议地段进行确权。2010年8月19日被告作出《2010处理决定》。李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0处理决定》。李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988年3月,偃师县X镇建设管理所、忠义村民委员会对李某某、石某义两家宅基进行了实地勘查和丈量,绘制了石某义、李某某、刘某若宅基现状简图,并走访了相关群众。偃师市X乡土地管理所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忠义村石某义、张春英宅基纠纷调解意见,该意见根据实地勘查、走访群众认定,张春英窑地西侧长9.2米、宽分别11米、13.2米,应属张春英证载第二段。同时还查明,双方争议地段现已被第三人石某甲、石某乙共同占用,其中大部分地段被第三人石某乙连同刘某若第二段宅基在内建成二层楼房,由石某乙居住。争议地面积因原貌已不存在,现已无法丈量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2010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误,即被告在重新处理时制作的现状勘查图将石某甲的宅基位置和石某乙的宅基位置认定错误,说明被告在重新处理时没有认真细致地进行勘查;同时原审法院(2009)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998处理决定》,责令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书系2009年10月22日送达给被告,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但《2010处理决定》是在2010年8月19日才作出,送达给李某某和第三人的时间是在同年8月30日和9月3日,被告从重新开始处理、制作《2010处理决定》并送达,时间长达9个多月,属超期限办案,其行为违反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偃政土(2010)X号《偃师市X乡X村李某某申请宅基确权的处理决定》;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判决书送达后,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及历史演变,以政府现状勘查图对两上诉人的宅基位置认定错误、程序超过法院指定期限为由,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偃师市人民政府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偃政土(2010)X号《偃师市X乡X村李某某申请宅基确权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在主要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9日所作的偃政土(2010)X号《偃师市X乡X村李某某申请宅基确权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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