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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十五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结伙到林州市X镇福地洞天网吧盗窃金士顿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27个、x+型电脑x个、酷睿牌x型电脑CPU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CPU1个并已由网吧工作人员张某丙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张某丙来到林州市X镇的一个网吧,其和张某丙分别登记了一个机器上通宵,第二天凌晨2、3点,张某丙在QQ上问其是否开始偷,其让他看着办,如果没有人看见就偷。其偷了10多个内存条和10多个CPU,张某丙也在偷,把偷的东西给了其。另供述张某丙曾在电话里问其什么东西现在值钱,其告诉他电脑中的CPU和内存条值钱,张某丙说以前在林州呆过,知道那里网吧挺多的,他提议来林州,两人心里清楚来林州的目的就是到网吧偷电脑内存条和CPU。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出去玩,其以前在林州呆过,提议到林州玩,其问赵某乙到林州干什么,赵某乙让其到时候只用看着网管,一天给其100元钱。到林州市X镇其和赵某乙找了一个网吧,分别登记了机子上网,其QQ上问赵某乙让其干什么,赵某乙让其只管看着网管,其以为他是想在电脑上制作病毒,反正是干坏事。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其和赵某乙先后离开网吧打出租到林州市X区,看到赵某乙拿出内存条,才知道赵某乙是去网吧偷内存条了。

(3)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5月8日早上,其发现在临淇镇开的福地洞天网吧丢了27个金士顿内存条、25个x,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当日1点10分许,一高一低的两人偷的,高的是光头,低的是短发,戴眼镜。

(4)证人闫某证实,2010年5月7日晚上,一高一低两个安阳口音的人来福地洞天网吧上夜市,第二天凌晨1时48分离开。

(5)证人张某丙证实,福地洞天网吧的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5月7日晚,那个光头的男子和那个墨镜男子都上夜市,在凌晨1时许,墨镜男子开始偷东西,1时47分许,两人先后离开网吧。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到福地洞天网吧指认现场情况。

(7)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

(8)林州市福地通天网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9)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CPU1个并已由林州市福地洞天网吧工作人员张某丙领走。

2、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结伙到林州市X镇富强网吧盗窃金士顿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6个、x型电脑CPU6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郭某壬的陈述,证人郭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结伙到林州市X镇开心网吧盗窃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19个、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8个、金邦牌DDRX-X-X型电脑内存条24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戊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结伙到林州市X路爱普网吧盗窃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18个、x-400-1G型电脑内存条4个,x+型电脑CPU3个,x+电脑CPU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CPU3个并已由网吧工作人员张某己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张某己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网吧损失名称表、被盗情况说明,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结伙到安阳市X路小蜜蜂网吧盗窃金士顿KST-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12个、金士顿牌KST-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5个、x-3核型电脑CPU5个、x+型电脑CPU4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CPU1个并已由网吧工作人员王某庚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朱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庚、董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情况清单,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到开封市X路海景网吧盗窃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4个,超胜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4个,x+型电脑CPU4个,x+型电脑CPU4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CPU8个、内存条4个并已由网吧负责人刘某某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己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到河南省杞县男孩女孩网吧盗窃金邦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12个,x+型x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脑内存条12个、x个并已由网吧负责人万瑞某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万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辛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到河南省开封县金帝网吧盗窃金士顿牌DDRX-X-XG型电脑内存条36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内存条27个并已由网吧负责人刘某某领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网吧、物品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张某丙共盗窃8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

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被抓获后带领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到张某丙的住处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该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郭某娅、李某鹏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

1、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丙,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予以追退。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称,其没有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犯罪;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林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原判量刑不当,故上诉人赵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乙供述张某丙参与了第一、二起盗窃,上诉人张某丙在检察阶段亦供述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且证人刘某某、闫某、张某癸证实,案发当晚,两名男子在林州市X镇福地洞天网吧实施盗窃,证人郭某壬证实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网吧上网后,发现网吧被盗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其所持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丙,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赵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乙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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