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忠,临高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临高县X镇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6月8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满载河沙的琼(略)东风卸货车,由临高县X镇开往新盈镇方向,途径和新线39公里+150米弯道路段时,因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右后轮擦到蹲在公路X路肩沥青路面,正在帮助他人修理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发性损伤,右侧阴囊、睾丸挫裂伤,右侧耻骨上下支开放性骨折等多处躯体损伤,原告入住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除出院费1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支付外,其余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另外,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于2002年7月2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被告王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南省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看法不一致,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临高县公安局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李某某为九级伤残的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书面委托海南省中级法院司法行政技术处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章上路行驶,经肇事地段时,判断失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某躯体损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误工费1529.5元;护理费2361.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2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37元(扣除已给付1600元),实际赔偿(略).37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裁定将本案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重审。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客观事实,将认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海南省临高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法技字(2003)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院证明、收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的承担是否合适。上诉人上诉称,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公路正中间修理摩托车,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查,交警部门所作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于2002年7月2日向当事人双方宣布,并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认定书,可在接到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海南省交通总队申请重新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视为放弃重新认定的权利。另据现场照片所示,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停放在公路旁,并非上诉人所诉的在公路中间。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上诉人超载行驶且在转弯时未减速慢行,刮碰到在公路旁修理摩托车的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19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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