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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5日原告向栗城城市信用社借款24万元,并申请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并在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1998)X号,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存续期限为3个月,权利种类为抵押贷款。后栗城城市信用社被被告合并,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约7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设定抵押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退还原告房产证,严重妨碍了原告物权的行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房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消失或宣告该抵押权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依然借款78万元,原告没有清偿该借款,且涉案的他项权证上抵押期限延期至2008年8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依然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的抵押权已消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曾办理了抵押登记。

2、房地产评估申请书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1998年5月15日的借款,并申请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已将1998年5月15日的借款清偿完毕,该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消灭,原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债权也应不存在。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被告处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方式为抵押。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4、1999年1月15日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期限延至2008年8月19日。

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了78万元的借款的利息。

6、2011年7月25日被告代理人对班XX、程XX、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班XX、程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78万元,到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让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利息,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该借款仍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房地产评估申请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房屋他项权证有异议,该他项权证应依被告提交的为准,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所设定的抵押期限至2008年8月19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借款78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仍然享有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对被告证据1上所记载的2009年8月17日归还利息377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支付该利息。原告对被告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但抵押担保部分没有履行,原告没有用任何房地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登记。被告所持有的1999年1月15日他相权证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没有经原告同意,该他项权证不能证明被告后期的78万元主债务设定了抵押,该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登记为无效的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8月17日所发生的利息远高于377元,原告仅还377元利息不符合常理,该还利息凭证系金融机构为了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而故意伪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有异议,该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为了单位利益所证内容不真实。

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房地产评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虽系复印件,且被告庭审时认可原告用此房产所设定的抵押在被告处借款24万元,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至4,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采信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主张原告用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78万元所设定的抵押担保,被告未提供对此约定明确的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6,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5月15日原告向栗城城市信用社借款24万元,并申请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当天经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1998)X号,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存续期限为3个月,权利种类为抵押贷款。后栗城城市信用社被被告合并,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约78万元,被告主张该78万元借款,原告用其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设定抵押担保,但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向栗城城市信用社借款24万元,并申请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为此借款抵押担保,但该债权已清偿。原告后又向被告借款78万元,被告主张该78万元借款原告用其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设定抵押担保,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有的他项权证所虽记载了抵押权限延期至2008年8月19日,但未提供该抵押担保期限延期的相关合同,且原告对此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固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略))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权已经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原告位于夏邑县X路中段东侧的房产上(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所设定的抵押权消失。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苏建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海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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