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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X镇上川村X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组。

原审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吴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宋建青,被上诉人嵩县X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郭新中、李某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靳春生,原审第三人嵩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上川村委)的主任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嵩县X村委现有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2个村X组,四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现争议地338.96亩(内含姬家湾组滩地8亩地除外),位于嵩县X村伊河北岸,东至石咀横坝以西某塘边,西某铁烙沟口横坝东第五行树,南至现河堤,北至现群众耕地自然边界。1952年土改后至1982年间伊河滩包括该地段多次被洪水冲毁,经村群众多次统一治理,将改造出的土地分给村民经营管理种植水稻。1982年洪水爆发,冲毁大坝,将土地全部冲毁,经上川村委研究决定,把整个河滩对应村庄分上、中、下三架滩,上滩有十个组,中滩有四个组(即本案的四原告,中滩即为现争议地),下滩有七个组,由各村X组划片治理,治理后的滩地由各滩长分给各村X组种庄稼经营收益,四原告村X组参与了中滩的治理和经营。1990年上川村(又名上X)搞植树造林(包括现在双方争议地段),由村X村X组群众挖坑栽树,栽树后四原告的村民在双方现争执土地的部分地段陆续种植庄稼至今。根据被告递交的第三人村委会记录本显示:时间为1990年10月18日,召开扩干会议,主要内容为将三架滩统一收回归村X村委以四统一形式确定为上川林场……权属归村,基地以内的一切树木将来收益仍由全村群众共同享有以及抽调护林员和其待遇问题等。

2006年第三人嵩县X村委在现争议区X组织砍伐树木时,与原告发生林木争议,继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上川村委以四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取证,并根据2008年2月25日嵩县水利电力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认为上川村X区域属于滩涂、滩地),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争议土地地类是滩涂,所有权应确定为国有,县政府将土地权属登记为农民集体所有,并将地类登记为农林间水浇地和有林地,属错登。第三人旧县X村所持有的嵩集有(2000)字(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属错登,不能作为争议地段归其所有的证据。被申请人(四原告)主张争议地1952年土改时已分给农户耕种,但不能指认该证上所处的地块和四邻位置,无法认定,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62年四固定时,是否将争议地段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嵩县人民政府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旧县X村委与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注销申请人所持有的嵩集有(2000)字(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滩涂属国有土地”。四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旧县X村委与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四原告不服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嵩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08)洛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1991年嵩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详查,现争议地地类登记为农林间水浇地和有林地,2000年县政府根据土地详查资料,为第三人旧县X村核发了嵩集有(2000)字(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土地证载明了全村X组所有的全部土地(其中也包含了四原告与第三人现争执的土地)。对原告所提供的78份土地房产证所载明的土地,被告嵩县X村委会均称不在双方争议的地段,但均不能确认该证载土地位于何处。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嵩县X村杨岭、西某、前门、后门村X镇X村民委员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处理,但在调查处理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第三人嵩县X村民委员会与嵩县X村杨岭等四原告土地权属争议时,在查明了双方争议地段是经上川村群众多次统一治理,改造出的滩地由群众经营,村委在此搞植树造林,栽树后仍有群众在上面种庄稼等事实后,仅根据嵩县水利电力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认为争议的区域应属于滩涂、滩地,1991年将地类登记为农林间水浇地和有林地,属错登,以双方提供证据不足,将该争议地收归国有,该处理决定明显不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嵩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7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08)X号《关于旧县X村委与杨岭、西某、前门、后门四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嵩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52年土改时,伊河北岸与公路之间土地分为老安地和老安滩地及滩涂。其中,现鱼塘北边界以北的土地为老安地和老安滩地,鱼塘北边界以南为争议地。土改后,伊河河道汛期自南向北移动,河水冲毁部分老安滩地之后,由第三人组织成立专业队治理大堤,将改造出的滩地部分由村农场经营,一部分交给全村X组种水稻至1982年,同年伊河发洪水,将伊河大堤冲毁,改造种水稻的滩地也被冲毁,当时已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已分到各户经营。为治理大堤,经镇X村干部将整个大堤分为上、中、下三架滩,有全村群众按划片治理大堤,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改造出的滩地由群众经营。1989年林业部门将上川村整个滩地规划为千亩林业基地。1990年由第三人组织召开全村党员、代表和老干部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将整个滩地全部收回,由第三人实行“四统一”管理,权属归村,见收益以滩养滩的原则,由第三人供树苗,各组群众挖坑栽树。第三人抽调专业人员护林,并解决待遇问题。1991年土地详查时,现争议地详查为村集体所有,地类为农林间作水浇地和有林地。1995年前有部分群众在争议地种庄稼,之后树大不再耕种。2000年县政府依据土地详查资料,为第三人核发了嵩集有(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06年第三人在争议区X组织砍伐树木时,与被上诉人发生林木争议,继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二、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归国有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做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但将被诉处理决定撤销,属滥用司法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四个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个村X组从82年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嵩县X村委会答辩称,村X村委集体治理的滩地,政府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诉的土地一直以来由旧县X村治理、管理和使用。1991年土地详查时,涉诉土地详查为村集体土地,地类为农林水浇地和有林地,并于2000年为旧县X村委颁发了嵩集有(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现嵩县人民政府仅依据水利主管部门认定该争议区域地类应为滩涂的理由就将嵩集有(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注销,并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认定为国有,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刘俊江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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