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季、王某娥,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赵晓辉,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家与西邻王某丙家因宅基有矛盾,王某乙对王某丙家不满。2010年3月5日下午,王某乙酒后闯入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院中停放的摩托车踢倒、损坏,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季赶到将王某乙劝走,王某乙挣脱又跑到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头部打伤。在王某丙家与其子王某龙玩耍的肖海洋报警,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接警后,于当天受理了案件,并派出警员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上述事实。当天王某丙被送进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裂伤,精神病;住院十多天后转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三千多元,由原告王某乙支付。2010年4月6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2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乙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王某乙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决定对王某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后王某乙被执行拘留十七日,并自觉缴纳了罚款800元。王某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以洛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乙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岳)行撤字(2010)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王某乙为此撤回起诉。随后偃师市公安局将罚款800元退还给王某季。2010年11月2日,偃师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王某乙殴打他人,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决定王某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合并执行罚款四百元。因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七日已执行,折抵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七日,不再对王某乙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王某乙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偃师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王某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以洛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对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乙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酒后两次闯入第三人王某丙家中,踢倒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损坏,并打伤王某丙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公安局对其合并处罚拘留十七日及罚款400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乙所称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偃师市公安局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所作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经过复议、起诉,被上诉人作出偃公(岳)行撤字(2010)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诉人已经被拘留17日,并被罚款800元。这说明上诉人是在被拘留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次处罚,是相同或基本相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X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认定上诉人王某乙酒后两次闯入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家中,踢倒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损坏,并打伤王某丙头部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