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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县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敏、刘俊杰,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李某均为汝阳县X村民。两家宅基均为老宅,位置在南街,坐北面南,东西相邻,张某家居西,李某家居东。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2日对张某与李某宅基地北段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双方均没有复议或起诉。2006年李某翻建上房时,宅基地南端未按双方土坯伙墙中心使用,而是按张某上房延伸线施工,由于张某不在家,张某之妻出面阻止,李某遂将新建基础拆除一半。后经过协商张某之妻又同意李某按新基础建房,李某遂又按照张某上房延伸线施工。西山墙一层墙体即将建成时,张某回来,又对李某所建山墙位置提出有异议并要求李某按照原伙墙中心线建房。2006年10月21日经陶营乡派出所调解,要求双方在宅基纠纷没有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房屋现状,保证事态不进一步扩大。之后,经本村村民刘钢朵、刘智则调解,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并互相给对方写了承诺书。张某书写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王某利(李某之子)盖房,我不再多说,盖起为原则,另外多占伙墙部分永不再追究。李某之子王某利给张某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张某和王某利邻居南北为伙墙,后边1.8米是指东西,北长12.20米为张某边界……等。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张某反悔,李某不同意反悔并径自建成两层半上房。后张某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李某宅基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5日做出汝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后,张某、李某均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张某、李某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嵩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汝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张某、李某均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院以“汝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这种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8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汝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汝阳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汝阳县人民政府再次调查后,于2010年12月30日做出汝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张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张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院指定本案由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1月12日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张某与李某宅基地北段纠纷做出了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张某与李某互相签订承诺书约定了宅基地相邻段的界限,李某依协议内容建成了两层半上房。该协议在没有确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协议内容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确认,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汝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起诉复议决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该项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汝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要求撤销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三、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宅基座北向南,上诉人居西,原审第三人居东,均为老宅基。上诉人南北与原审第三人相邻段是历史上伙墙。2006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找到刘刚果、刘知则,违背我的真实意思写的承诺书,应当认定该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某辩称:与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提出自己写的承诺书无效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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