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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X与武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曾用名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一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二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X因与被上诉人武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陈某X,被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XX现有的宅基地原是其父亲武一X的老宅基地(现仍由其父亲武一X居住),1994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武一X、武XX父子将该宅基地以原告武XX的曾用名武XX为户名换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证号为伊水吉集建(94)字第X号,宅基座北朝南,证载面积251.2平方米,南北长23.5米,东西宽为南端10.62米,北端10.75米。被告陈某X、宋XX夫妻现居住的宅基地,证载户名为陈某X的父亲陈某(已去世),办理时间也是1994年5月,证号为伊水吉集建(94)字第X号,宅基座西朝东,证载面积290.35平方米,南北宽10.45米,东西长为南端26.55米,北端27.7米,从其宅基证附图上可见该宅基西南角呈一缺角状。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前,被告的上房已建起。2009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上房,其中和被告相邻的3.24米东墙,原告是在挨着被告的后(西)墙外边自己又垒起0.12米宽的墙体。但二被告此时带人强行阻拦原告施工,被告宋XX还将原告已建起的部分墙体拆毁。原告为避免冲突升级,未和被告发生进一步冲突,被迫停止了建房。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0.14米宅基地,排除干扰,不得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赔偿无理扒墙所致原告的工料等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建房屋北端东西宽为10.70米(从西墙中至东墙中,比宅基证载10.75米少了0.05米)。被告现建房屋南端东西长为26.55米(从东临街墙外皮至上房西墙外皮,与宅基证载26.55米相符)。原、被告两家宅基地相邻部分的南北长度为3.24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国家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住宅,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存在以下情形:若以被告的西墙外皮为界,则原告的实占宽度仅有10.58米,比宅基证载宽度10.75米少0.17米。若以被告的西墙墙中为界,则原告的实占宽度只有10.70米,比宅基证载宽度10.75米少0.05米,同时被告的实占长度则为26.43米,比宅基证载长度26.55米少0.12米,两家共少0.17米。由此可见,原、被告两家的宅基证在相邻的南北3.24米长度内,存在0.17米宽的两证重叠现象。重叠位置是从被告的西墙外皮向墙里(东)丈量0.17米。按照法律规定,该两证重叠的土地(长3.24米,宽0.17米)的使用权究竟归谁,应由人民政府通过行政确权予以确定。人民法院无法直接确定。但对于重叠区域之外,目前权属明确的部分,其土地使用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现建的与被告相邻的墙体,是在被告的西墙外,即双方重叠区域之外,属在原告的宅基证范围内,目前权属明确。被告阻挡原告在此施工,显系无理。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无理阻挡原告正常施工,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无理扒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情况及损失计算依据,对其损失情况该院无法确定,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有权在被告现建房屋的西墙西属自己宅基使用证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X、宋XX负担。

宣判后,陈某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或改判驳回武XX对陈某X的诉讼请求。1、武XX自称武XX是其曾用名,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武XX是原告的曾用名于X。2、被上诉人紧邻上诉人的承重墙建房,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安全,同时上诉人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扩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建筑退让的有关规定。3、一审对土地丈量错误。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向北侵占才导致一审对土地丈量后出现双方土地“重叠”的情况。一审对南北及东西丈量的起点不对,起点正确双方就不会出现“重叠”情况。4、其他方面的理由。比如位置就不一样,双方不在一条街上,不能按同一条街上的情况对待双方的相邻关系。

被上诉人武XX答辩称:陈某X及全家推翻父辈的口头协议,想强占全墙及部分宅基,强行阻挡我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房。一审过程中陈某X拒不向法院提交自己的宅基使用证等原始材某,其请求不应支持。一、上诉人称武XX和武XX不是同一个人的问题,这里有我村及我单位人所共知的事实,在我国一个人拥有两个名字,是很正常的,上诉人自已心里也非常清楚。二、上诉人称,我建房影响他的房屋安全,无法对房屋修缮和扩改建,但我系在自己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上建房,是我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阻止我建房,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建房时也未考虑到他人的房屋安全。想再要我一点是不可能的,因其父陈某在建房时我已给他家让了0.03米了。至于说建筑退让规定,这在农村宅基地根本不适用。三、上诉人称,一审对土地丈量有错误,被上诉人向北侵占问题。我的宅基地证载尺寸明确,四至齐全,我如果向北侵占势必占用北邻樊孟军家。而且上诉人之父的宅基地证载明显缺一个角。四、上诉人称桩号不一样,双方不在一条街上。相邻部分,上诉人桩号1665,我的桩号1666,我的西邻的桩号1672,我的桩号1673,同一个桩点子,每家一个号,但是同一桩点,这是国土部门管理的一种方法。同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破坏墙体无依据为由不予认定,但上诉人的强行破坏行为致使我损失工人工资、材某、误工费等共计5400余元。

原审被告宋XX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X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陈某X家采光达不到要求;2、武XX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没有武XX这个人;3、照片四张,拟证明最早盖房子的空地,左邻是1.8米,最北边东邻是陈某望。被上诉人武XX质证称:1、证人是七组的,我们是五组的,我们不一个组,证人和上诉人的家族很近,证人也不太了解情况;2、户籍证明无异议,是我本人的;3、照片实景无异议,但照片后边所写的内容与照片不相符,我们的墙在我们的宅基地上盖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应依法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其合理使用不受任何人干涉,武XX建房系在自己宅基证证载范围内进行,并未占用陈某X居住的陈某的宅基地,相邻部分尚留有空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X上诉称“武XX”与武XX并非一人,一审中武XX对此提交有村委会、公安局及其工作单位的证明,而陈某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认定“武XX”为武XX曾用名。陈某X称武XX建房对其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由于其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沈可可

代审判员董艳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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