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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盗窃、被告人卢某、杨某辛、王某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杨某辛、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某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将崔某某的柴油机和郭某某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上的四个轮胎盗走,后将柴油机卖给被告人卢某,四个轮胎卖给被告人杨某辛。经物价鉴定柴油机价值1422元,四个轮胎价值1040元,总价值2642元。

(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在铜冶镇X村将李某癸停放在家门口的卡车里柴油、李某某存放在李某岗村口煤场的1000斤民用煤、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卡车里的柴油和卡车上的电某、牛某某家的摩托车盗走。民用煤杨某丙自己用掉,杨某丁、杨某己将电某、柴油机拉到东水村通过岳清强卖给郭某运(另案处理)、电某放在岳清强家中。经物价鉴定,李某癸家的柴油价值171元,李某某家的民用煤价值300元,王某某家的柴油和电某分别价值171元和1050元,牛某某家的摩托车价值150元。总价值为1842元。

(三)2008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将刘某某家的驴盗走,第二天由被告人王某壬领着杨某丙等人去卖驴,但未将驴卖出。后由郭某芳(已判决)提供联系电某号码将驴卖出。经物价鉴定该驴价值2800元。

(四)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将王某某停放在家南屋的电某车盗走,后由杨某丙和岳清强卖掉。经物价鉴定电某车价值1520元。

(五)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将赵某某存放在豫龙焦化厂东边煤场里的1000斤煤块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750元。

(六)2008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将刘某某停放在自家小卖部门前的汽油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2135元。

(七)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杨某庚、杨某戊、杨某丁在杨某乙居住地盗走两辆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1982元。

(八)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杨某乙在安阳县X村将杨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0元。

(九)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鹤壁市户某某修车门市内盗走现金4700元。

(十)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将杨某某的一台柴油机和一块电某盗走,后卖给被告人卢某。经物价鉴定柴油机价值1100元、电某价值450元,总价值1550元。

(十某)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将武某某厂里的一台电某机、一台电某、一对电某、一个大轮胎盗走,后将电某机、电某、电某卖给被告人卢某,经岳清强(另案处理)将大轮胎卖出。经物价鉴定电某机价值360元、电某价值810元、电某机价值656元、大轮胎价值2120元,总价值3946元。

(十某)2009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将王某某煤球厂内的两个电某盗走,后卖给卢某。经物价鉴定,两个电某价值1540元。

(十某)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丙伙同杨某军(已判决)在铜冶镇顺成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杨某丙联系岳清强、杨某己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曲红波(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九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总价值7480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782元;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总价值4642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为1982元;被告人卢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6338元;被告人杨某辛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1040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丁、杨某辛、王某壬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4日到都里乡派出所投案。根据被告人杨某丙提供的线索,都里乡X镇X村煤矿将负案在逃的龙运福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卢某、杨某辛、王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郭某某、李某癸、李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户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丁、杨某辛、王某壬投案证明、被告人杨某丙的立功证明、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卢某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六、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五、六、十某、十某起其没有参与。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四、八、十某起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四、八、十某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杨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该三起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杨某丙的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五、六、十某、十某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杨某丙在侦查阶段对该四起事实予以供认,同案犯杨某乙对伙同杨某丙共同盗窃的事实也予以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张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王某壬收购赃物,原审被告人杨某辛帮助他人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十某月十某

书记员高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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