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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装土款x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6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装土款x元正(贰万另柒佰元正)王某某2006、9、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欠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视为其对其享有的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装土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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