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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岳某,男,1976年生,汉族,文盲,村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宝,婚后常吵打生气,导致原告在家无法生活。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年10月,息县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付给我子女抚养费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于1999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换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宝,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原告于2007年农历2月外出务工,2008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本院于2009年10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由于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时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生活状况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被告岳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2400元,自2011年起至2019年止,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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