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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住址:河北省衡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

组织机构代码:(略)-7。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照李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12日分别向孙某、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孙某,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22时许,孙某驾驶冀x号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商贸城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花园花艺门口处时,碾住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地上的李某某。给李某某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孙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机动车在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事故责任人孙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孙某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孙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但李某某所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李某某的起诉和孙某、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孙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据此证明孙某所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据此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李某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5、长垣县智能开发幼儿园2010年5月28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终止合同通知及证明各一份,据此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李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按期履行建筑承包合同,造成损失计20万元。6、李XX户口本一份,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XX系李某某的父亲,李XX共有七个子女。7、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出生证二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8、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据此证明李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9、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因做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的数额。10、交通费票据14张,据此证明李某某支付交通费的数额。11、长垣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因购买医用盒所支付的费用。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据此证明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孙某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证明6张,据此证明向李某某支付生活费的数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某,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证据5即长垣县智能开发幼儿园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及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终止与甲方的建筑合同损失20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误某,因李某某未提交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所以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李某某的误某应按2010年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x元/年计赔。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时间、地点和治疗地不一致,不应全部采信,应以赔付500元为宜,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医用盒是李某某在治疗中的实际购买消费品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该项费用不应赔付。保险公司以上三项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保险公司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李某某、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日22时许,孙某驾驶冀x号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商贸城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花园花艺门口处前,碾住因发生交通事故躺在地上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2、右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141天,李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803.05元,孙某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x.80元,生活费9600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新乡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岭,1907年出生(104岁),李某岭共有七个子女;李某某的次女李某2002年出生(9岁),长子李某崇,2004年出生(7岁),以上被抚养人均属长垣县X村居民。

另查明,孙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冀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杰,孙某属有证驾驶,驾车在为自己办事的途中致李某某受伤。该车在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李某某受伤,孙某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受伤前曾与智能开发幼儿园签订建筑合同,因受伤不能履行合同实际损失20万元,请求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付误某,因李某某仅提供的是建筑合同,未提交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所以不能证明其本人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按河南省统计局2010年发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x元的标准赔付李某某的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无起止时间,但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其受伤程度已被评为X(十)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李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803.50元,孙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80元。李某某的误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赔应为x元(x÷365天×388天,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月25日评残前一日止),护某7519(800元÷30天×141天×2人),营养费1410元(141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赔为x.50元(其中包括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19元,5523.73×20年×15%,被抚养人李某岭、李某、李某崇的抚养费为5917.3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中国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误某x元,护某7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x.20元。营养费、鉴定费2210元由孙某承担,孙某已支付李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中,其中包括孙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196.5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另行结算。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自助两轮摩托车,未经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某承担1550元,其余50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李某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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