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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叶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周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

监护人叶某某,系苏某甲之妻。

原告叶某某,

原告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系苏某乙儿媳。

原告苏某丙,。

原告苏某丁,。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苏某丙、苏某丁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甲、叶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被告周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大理与被告周某及代理人薛文玲、李某及代理人郑淮松和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等诉称,2009年7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桐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区X路X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苏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苏某甲受伤后入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基底节区脑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双肺炎症等。由于颅脑受伤,导致完全性失语,处于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可能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万元。2、被告周某、李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4、苏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书;5、桐柏县规划局证明、购房契约、村委证明、城关一小证明、照片、记工表;6、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对本案后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出事时借给了有驾驶证照、有从事多年驾驶经验的李某驾驶,不是答辩人自己驾驶,且该车辆手续齐全,投有各种保险,车辆安全性能完好,答辩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应以借用人为被告,不应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李某辩称:1、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进行赔偿;2、赔偿数额应当核实。原告家居农村,非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核实各项损失,再划分责任后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事故照片;3、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桐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区X路X路段时,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苏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告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苏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7月27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右基底节脑挫裂、软组织损伤”等。2009年9月29日出院,注意事项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2009年9月30日入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脑干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2009年11月2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甲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原告苏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95元、交通费4692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甲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苏某丙(X年X月X日生)、苏某丁(X年X月X日生)两个子女,苏某甲共兄妹3人,其母已病故,其父苏某乙生于1937年12月10日。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损失价值为444元。

被告周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23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借用被告周某的车辆。

诉讼中,被告李某申请对原告苏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经法庭调解,五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某、李某(作为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乙方李某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x元,甲方不再追究李某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乙方周某自愿将肇事车辆商业险的理赔权转让给甲方,周某保证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理赔额)不低于x元,如不足x元,不足部分由周某补偿给甲方。”周某当庭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案件诉讼费。随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三方签订了商业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由原告直接向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行使索赔权。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原告苏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x元/365天×119=4313.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苏某甲的伤情,应以二人护理为宜,住院119天计算为:x/365×119=x.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9=3570元;5、营养费10×119=1190元;6、交通费4498元;7、残疾赔偿金x×20=x元;8、今后护理费x×20=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苏某甲之父苏某乙3044×8÷3=8117.3元;②苏某丙8837×6÷2=x元;③苏某丁8837×14÷2=x元;10、摩托车损失444元;11、精神慰抚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苏某甲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苏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及与周某达成的诉讼费负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苏某甲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达成的商业险理赔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苏某甲等人赔偿。原告叶某某并非苏某甲的被抚养人,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苏某甲伤情严重,除财产损失外,其余均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足额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x元,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闫德峰

审判员张得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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