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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熊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4-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刑终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三亚市(略)委会党支部书记,住(略)。200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200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在(略)征用土地,用于部队建设。征地工作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部队、田独镇政府以及龙坡村委会干部联合组成。被告人兰某某作为龙坡村委会书记,参与征地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被告人兰某某原与该村X村民周某章、周某庚、周某平(已故)三兄弟合种一块桉树林地,在征地小组征用该块桉树林地时,被告人兰某某带领征地工作人员熊某某等人丈量了该桉树林地,面积为20.03亩,应得补偿款(略)元,并以周某章作为补偿户。过后,被告人兰某某又带另一组工作人员赵某光等人重复丈量该桉树林地,故意让工作人员丈量超过该桉树林地的范围,扩大丈量面积,重复丈量的面积为33.21亩,应得补偿款(略)元,并以假名"周某济"作为补偿户。在市国土资源局发放补偿款时,被告人兰某某在户主为周某济的补偿表上签名,领取(略)元,占为自有。

2002年11月某天,被告人兰某某在龙坡村小卖店处对被告人熊某某说:"你多搞一块桉树林地领取补偿款俩人分,怎么样"熊某:"不好搞"。过了几天,兰某某又打电话给熊某某,要求多搞一块桉树林地领取补偿款,但熊某答应。几天后,熊某某又到龙坡村进行征地工作,兰某某再次找熊某:"你多搞一块桉树林地领取补偿款俩人分",熊某:"搞了会不会有事"兰某:"没事的"。熊某:"要谁作户主"。兰某:"要周某珍作户主"。并用纸条写了周某珍的名字和桉树林地的面积交给熊某某,过了几天熊某某打电话给兰某某说:"那张纸条已弄丢了,怎么办"兰某:"就搞象我和周某章兄弟合种的那块桉树林地一样大"。不久,熊某某就以"周某珍"作为户主编造了一份虚假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面积为23.03亩,补偿金额为(略)元。然后告诉了兰某某,兰某某便通过周某珍领出该笔补偿款(略)元。兰某某分给熊某某3万元,余款(略)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兰某某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7月24日、7月25日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丈量或虚报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兰某某上诉称:其占有(略)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与熊某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只是辅助性的,是从犯。被告人熊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是在制作虚假补偿表之前收受兰某某的(略)元,并没有参与分周某珍领取的赔偿款(略)元。且熊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认定熊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作为龙坡村委会书记,在参与征地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重复丈量林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人民币(略)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兰某某采取虚报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兰某某分得(略)元,被告人熊某某分得3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系(略)党支部书记;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系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石某丁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系龙坡村X组成员之一,主要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村民思想工作,同时参加丈量、清点工作。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系征地工作组第一组成员,负责登记、制表等工作。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系征地工作组成员,兰某带其负责的小组丈量一块林地,并报周某济为户主。后经复查,该林地为重复丈量。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龙坡村三队没有"周某济"本人。"关于补偿表中所列龙坡村三队周某济的林地问题"说明证实:该表中所列周某济为户主的林地为重复丈量。

4、户主为周某济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检技鉴文字(2003)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该表上的补偿款由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亲笔签名领取。

5、证人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证明:其兄弟三人和兰某某合种的桉树林地已被征用,并丈量发放补偿款。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曾叫她领取以"周某珍"为补偿户的补偿款8万多元,过后兰某某又找其取回该笔款的情况。

7、户主为周某珍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和"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略))"、检技鉴文字(2003)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二张表系熊某某本人笔迹制作。

8、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分别于2003年5月14日、7月24日、7月25日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

9、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业经原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身为村委会书记,在征地过程中,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丈量林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人民币(略)元占为已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兰某某采取虚报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赔偿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分得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据此,上诉人兰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兰某某的多次供述可以证实兰某某是在领取补偿款后给熊某某送(略)元的。且二上诉人对骗取补偿款来分的犯罪意图明确。因此,不管熊某某是在兰某某领取补偿款之前还是之后拿到钱,并不影响对其的定性。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情节,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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