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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3月4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4年还清,期满后,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都是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所谓欠款发生在2002年,距被答辩人2011年4月15日起诉早已超过十年,其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某该债权,被答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2、此欠款根本不存在,而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和李建军在1997年合伙开办窑场,原告是公务员,按政策不允许经商,就由我俩出面负责经营。1998年经营不善窑场关闭,我们分帐时,他有x多元砖头款未要回来,他让我出面找欠款人要款,要了三、四年,有一次在他家喝酒,他让我给他打了一个欠条,但没要回来,而不是我欠的款,是我帮他要款;3、欠款不存在利息也就不存在。综上,被答辩人诉求的欠款不存在,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同村X组居住邻居,且为同宗兄弟。1997年春,原、被告及村民李建军三人合伙出资承包经营息县X乡政府位于息县X村北砖窑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于1998年夏关闭,三方进行了分帐。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经多次追要张某乙于2002年1月1日给张某甲写下欠条:今欠到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正(x元),并约定每年归还3000—5000元,4年还清。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9月2日给原告写了一个保证,保证在年底还款x元,后原告追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张某乙所写x元欠条、保证条各一张;3、村民张某平、张某宾证明材料其证明人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举证有:村民吕世喜当庭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合伙经营中产生债务,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张某乙对归还欠款的时间保证,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甲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之诉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有被告在出据欠条后又写了还款保证及同去追要此欠款的证人证言等材料,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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