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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6月21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及其代理人邱志鸿,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个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2日20时许,因租用三轮车一事,被害人白某乙在上蔡县X乡X街上与被告人刘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朝被害人白某乙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丁伤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白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戊、韩某己、朱某、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诉称,被告人前去行凶杀人,他阻止了被告人而遭到被告人的伤害,他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而且受到了上蔡县政府的表彰。被告人刘某丙给他造成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赔偿他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依法从重判处。

诉讼代理人邱志鸿的代理意见是,由于被告人刘某丙外逃,本案诉讼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白某乙医某票据丢失,请求法院针对被害人医某费进行评估。其它同被害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正确,他用刀捅伤了被害人,他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20时许,因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和张国珍一起要租用三轮车去塔桥董庄行凶打人,被害人白某乙上前劝说被告人刘某丙并阻止被告人刘某丙前去打人,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对被害人白某乙进行殴打,并朝被害人白某乙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丁伤情构成重伤,事后被告人刘某丙、同案人张国珍外逃。

2010年7月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某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乙损伤程度三处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00年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张国珍家喝酒,酒后张国珍让他找塔桥乡董庄那个人的事。随即二人就在街上找车,车主不愿去,旁边还有一人劝说他们,他们和劝说的那个人发生争执。他用随身带的匕首捅了那人的肚子,那人捂着肚子跑了,他害怕出事跑到新疆去了。

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2000年3月22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郭某开车到林堂集接他妻子,当时看到韩某己的车也在林堂集。这时刘某丙两个人租韩某己的三轮车,说到马楼去砍人,韩某己不愿去。那两个人就去租郭某的车,郭某也不同意去。他上前劝说刘某丙不让他去打人,并不让刘某丙用郭某的车。刘某丙说不给他面子,用刀子捅了他的肚子一下,他一边和刘某丙厮打一边拨打电话报警,刘某丙把他打晕后外逃。他为此花去医某费近10万元,并鉴定为重伤,三处构成九级伤残。

3、证人刘某戊证言,2000年3月22日晚上,他在林堂街X路口处,见到白某乙和刘某丙也在那里。白某乙劝刘某丙回家,刘某丙说不让白某乙管,二人发生争执,刘某丙抓着白某丁衣服领子。他拉刘某丙时,白某乙说:“刘某戊,毁了,他捅我一刀子。”说罢白某乙正东走了,他正北走了。

4、证人韩某己证言,他是三轮车司机,2000年3月22日晚上,他在林堂街X路口处接车拉苹果,见到白某乙也在那里等着拉苹果。这时过来两个喝醉的人,要租用他的车,低个的人说去马楼打架、砍人,他不同意去,一个高个非要用车,白某乙不让他用车,并劝高个回家,二人发生争执。他掂着他的车摇把走了。一会儿他听见白某乙喊刘某戊,说别人捅了他一刀子。郭某用三轮车拉着白某乙看病,他看到白某乙脸上有血,他用自己的三轮把苹果拉回韩某己集。

5、证人郭某证言,他是三轮车司机,2000年3月22日晚上,他和白某乙一起开三轮车到林堂街X路口处接老婆拉苹果,见到韩某己也在那里等着拉苹果。这时过来两个喝醉的人,要租用韩某己的车,说去马楼打架去,韩某己和白某乙都说不去,他们两人要用他的车,白某乙不让他们用车。用车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说白某乙不让用车是煽他的脸,他看到二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打了白某乙一耳光,他赶紧躲到桥北边去了。等有二十多分钟,拉苹果的客车到林堂街,他出来卸苹果时,有人告诉他白某乙受伤了,他拉着白某乙到韩某己医某看病去了。

6、证人郭某、朱某、张×、张一×、韩某己×、张二×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到张×家里,声称要打人,并在张×家里拿走一把刀。刘某丙让韩某己×用三轮送他,韩某己×没有送,后来刘某丙用刀扎着韩某己乡的人并外逃等情况。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打架后外逃到阜康市X村一带,于2010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被阜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5月21日被羁押在阜康市看守所,于同年6月19日转走。

9、上蔡县公安法医某诊部上公(2000)法检字X号法医某床医某检验鉴定书,分析被害人白某乙腹部锐器伤,刺破大网膜,胃大弯,横结肠,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白某乙腹部之损伤属重伤。

11、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未对被告人刘某丙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扣押。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明抓获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但从对被告人的询问时间及阜康看守所的证明看,抓获时间应为2010年5月21日,故应以实际抓获时间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驻马店同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白某乙:(1)、因腹部刀刺伤,开腹探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腹部刀刺伤,胃破裂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3)、因腹部刀刺伤,结肠破裂修补术,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定残日期为2010年7月8日。

2、上蔡县人民医某手术记录单、医某、血液检验报告单,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白某乙因腹部刀伤两次住院并手术,第某次于2000年3月23日入院,于2000年4月6日出院,住院15天;第某次于2000年11月4日入院,于2000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

3、驻马店同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鉴定费600元;门诊收费8元;上蔡县芙蓉彩扩中心,照相费30元;交通费883元,复印费100元。

4、上蔡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文件、上综治[2001]X号关于表彰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决定,授予被害人白某乙“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5、2000年3月24日天中晚报第某版头条,对被害人白某丁见义勇为的事迹进行报道。

6、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白某乙系城镇居民,长子白某乙超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白某乙威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被告人刘某丙除对被害人白某乙见义勇为有异议外,其他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三处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丙赔偿他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交通费等1021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期间为被害人白某乙被伤害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款x.57(3757天×x.26元÷36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计款1222.05元(28天×x.2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280元(28天×10元/天),计款56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20年×x.26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x.51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款x.38元人民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自己的原因丢失了医某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对其丢失的票据予以评估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害人白某乙可在条件符合时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二十五条第某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某刚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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