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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北京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其父亲陈XX、兄长陈X在本村与邻居罗某(另案处理)及其兄长罗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用铁锨将罗某头面部打伤,致罗某左颞骨骨折。罗某用木锨将陈XX头部打伤,致陈XX右顶部创口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陈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其父亲陈XX、兄长陈X在本村与邻居罗某(另案处理)及其兄长罗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用铁锨将罗某头面部打伤,致罗某左颞骨骨折。罗某用木锨将陈XX头部打伤,致陈XX右顶部创口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陈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北京市X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丁栾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案说明、海淀公安局预审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河南省长垣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罗某、李XX、陈XX、王XX、陈X、宋XX、韩XX、罗某、赵XX、程XX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罗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北京市X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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