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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张某、王某乙、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之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与被告杨某、张某、王某乙、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史某某,被告杨某、王某乙、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王某乙、付某担保,采取的是连带担保形式。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在前8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从2011年8月起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杨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2、王某乙、付某收入证明各一份;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共8页);

4、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辩称,贷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还了多少我不知道,因为钱不是我还的,钱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不是我用的。

被告付某辩称,我本以为是为张某华担保的,我不知道是杨某贷款,我知道张某华每月还钱。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也认为是为张某华担保的,张某华找到我,要我为他担保。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由被告付某、王某乙以连带责任某保方式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张某(系被告杨某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在前8个月基本按约定偿还了本息,但从2011年8月起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x.85元,并按约定支付某息,解除贷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担保人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收入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某、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某证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贷款系张某华所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借款x.85元(利息结至起诉时)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至还清时止),并依法解除借款合同。

二、被告付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6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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