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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薜某,男,信阳分公司息县支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人在被告单位购买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为每年2140元,原告人于2008年8月26日缴纳了2140元保险费。8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号2008—x—S42—(略)—8保险单。至今原告人逐年按时缴费。2011年原告人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1年4月6日入住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11日下午做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5日出院,现在家中休息治疗当中。原告人被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原告人持全部材料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支付残疾保险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应按合同要求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实施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张某甲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壹份康宁终身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费为每年2140元,保险单号为2008—x—S42—(略),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逐年按时交纳了应交的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原告张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诊断后于2011年4月6日入住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2011年4月11日做了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过手术治疗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至今在家休息治疗。事后,原告张某甲到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出具(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书评定为工级伤残。事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到被告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公司以原告的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残疾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残疾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伤情有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书佐证,同时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临床法医司法鉴定,均对原告的伤情予以证明,从而说明原告张某甲患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伤情属实,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高度残疾范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公司签定有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第四第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及注释第12条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复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据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基本保额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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