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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宏恩,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恩,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红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已构成残疾。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7时30分,高某乙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敬老院北侧时,与行人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高某乙、高某甲两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未靠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93元,出院医嘱为健脑、接骨药物应用,患肢制动,8周后拍片复查。该院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前期需陪护一人,后期4天需陪护两人。高某甲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书爱,其子高某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高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高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Ⅶ级伤残。

高某乙系豫x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高某甲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高某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9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4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为270元。高某甲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高某甲要求赔偿479天的误工费,不符合上述规定,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每日为62.14元,参考其实际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等因素,误工时间酌情认定365天,其误工费为x.10元。

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中4天两人护理,共计31天,护理费为1926.34元。高某甲要求住院期间按3人计算护理费,及评残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其评残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02元。根据高某甲、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高某乙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2元的70%即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刘沛佩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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