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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辩护人熊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史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与时任项店镇信用社主任胡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息县X镇X路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胡明,清偿个人债务,并向受让方交付了原购地契约。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购地契约丢失为由,通过息县电视台播出声明作废的广告,补办了一份购地契约。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隐瞒该土地已转让的事实真相,通过他人介绍,又将该宅基地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栗某。针对该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财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此块地皮一直归其所有,从来没有以协议形式转让给过他人,起诉书指控其将地皮转让给胡明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其当时仅是签名认可所经营煤厂的开支款,并没有签名将地皮转让;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承认与胡明签订的转让地皮协议是真实的,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争议的土地没有办理任何确权证书,不能从法律意义上确定所有权归属,被告人有权转让其地皮,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元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以2648元的价格从息县X组购买了一处宅基地(0.42亩),除了村X组代表与被告人双方签订一份原始契约以外,交付时未办理任何使用手续。因张某欲建煤厂需资金,即找其干儿子李浩波贷款,李分别于1996年5月26日从项店信用社贷款2万元,于1997年5月8日从李塘信用社贷款2万元,共4万元给张某用于经营。后因经营不善,煤厂倒闭,张某无力还款。李浩波及妻子张某多次找张某催还贷款及利息,张某没有偿还。在李浩波夫妇追偿力加大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12月15日将该地皮转让给了时任项店信用社主任的胡明(当时与李浩波系连襟关系,后与李妻姐离婚),并于当日向胡交付了该地皮原始契约,胡明代张某还了贷款及利息。胡与李妻姐张某离婚后,将此地皮赠给了张某,张某打工走后委托张某代管该地皮。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购地契约丢失为由,通过息县电视台播出声明作废的广告,通过大夏庄组有关人员补办了一份购地契约。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隐瞒该地皮已转让的事实真相,通过他人介绍,又将该地皮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息县X乡人栗某。事后,被告人支付中介人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原始契约是干儿媳张某骗走的,原协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指印非其所按;当时其签字认可的是煤厂每项的开支,并不是转让地皮的协议,所有这一切都是干儿李浩波骗其所为。第二次庭审中,张某认可了与胡明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了控方指控的犯罪。

另外其对补约再次出卖地皮得款32万元予以供认。

2、证人证言

①胡明证明地皮转让协议是张某真实意思,愿将地皮抵偿贷款账。当时其在协议上签名并画押,且有执笔人刘刚证明;不存在欺骗之事。

②在场人刘刚证:当时张某同意以地皮偿还贷款,并在协议上签名画押,协议由其执笔而写。

③李浩波、张某与刘刚的证言内容一致,均证明张某签名画押把地皮转让给了胡明,用于偿还贷款及利息。

④租赁该地皮的马德仁证明其租赁地皮的主人为张某(胡明前妻子)。

3、鉴定结论确认原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为张某所为,且指印系被告人右手中指所按;

4、书证:①原始契约一份由被告人转交给胡明;②被告人补办的契约一份;③第二次买卖地皮协议一份,显示价格为32万元。

5、被害人栗某陈述称,其通过侄子栗某介绍以32万元买一处地皮,去办手续时才得知有纠纷,其随后报案,后32万元被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即原地皮已以书面转让给胡明用于抵还贷款及利息)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我省新标准为4万至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定性错误,因为被告人张某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是在明知自己对已转让给胡明的地皮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却又将该地皮以契约形式出卖给栗某,属于一般的诈骗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均不相符合。二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所转让的地皮虽然未经法定程序,没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但在形式上被告人已无权第二次出卖,其第二次出卖时向栗某隐瞒了地皮已卖给胡明的重大事实真相,由此骗取栗某32万元钱,显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等犯罪特征。案发后,被告人让其亲属将所骗取的32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未受到实际损失,而且其在最后的庭审中坦诚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并可处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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