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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闽东大广场荣华楼G幢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茂勇,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冯少熙、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股东,其认某股权35%,应缴出资额x元。但被告至今仍欠缴出资额x元。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立即向原告缴纳其认某出资差额x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出资不足违约金x元(按月息1.3%,暂从200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2035天)。

被告崔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认某的股权为7%,并且已全部出资到位。并非如原告所述的那样,其认某股权为35%。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从成立时注册资本30万元至注册资本增至50万元时,原告都已实际足额交纳注册资本。事实上,各股东均按认某的股份全部出资到位。2.既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01年4月24日,远达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崔某持有股份7%,每股资本金3000元;

2.2005年8月26日,远达公司增资20万元,崔某持有股份35%,每股应投资本金5000元,崔某应投资本金17.5万元;

3.依据2004年12月15日宁远达公司(2004)综字第X号股东会决议,崔某持有远达公司股份35%,其中10%以周康秋名义入股、8%以卢冬菊名义入股;

4.依据2006年7月1日宁远达公司(2006)综字第X号股东会决议,崔某原35%股份,转让给柳仁生10%、邱孝兵2%,持股变更为23%;

5.依据2007年7月17日远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崔某原23%股份,转让给黄某16%股份后持股7%,该7%股份由黄某承包经营;

6.2007年9月18日,崔某将7%股份转让给黄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崔某持有远达公司35%股份应投资金17.5万元是否出资到位其应否向远达公司缴纳出资不足部分14.3万元

2.被告崔某应否向远达公司支付出资不足的违约金x元(按月息1.3%计)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某。

一、关于被告崔某持有远达公司35%股份应投资金17.5万元是否出资到位、其应否向远达公司缴纳出资不足部分14.3万元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仅于2001年4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x元,于2001年5月16日领回出资款3000元。200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增资20万元后,被告持股35%,应出资x元。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出资x元,而后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以其妻子周淑容的名义“借”回增资款x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领回退股金x元。被告实际出资为x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股东会决议(2001年5月11日),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实际出资x元;2.被告出资及领回出资的票据,证明被告出资仅为x元,应补缴出资差额x元;3.原告股东认某股本占比明细及股东实际投入股本明细和股东实际投入股本金的差额情况、4.原告设立时实收资本明细帐,进一步印证原告股东的股份是按实收资本比例持有。

被告质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不实,而可以证明在公司成立时被告是足额出资的,缴纳了2.4万元;对证据2,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股东直接缴纳出资款,原远大公司退出的资金未体现,关于被告妻子领出的3.5万元款是借款,而不是领回出资款,其中2.4万元在崔某诉黄某股权转让案中已扣除;对证据3,所列差额情况,是原告自己算清,同样没有考虑原远大公司退股时被告在内其他股东都是通过现金帐汇给远大公司的;对证据4,与前面补充证据1互相矛盾,是2.1万元,而不是1.8万元,其他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出资的情况。

被告认某,其已足额出资,并提供了以下证据:6.公司章程(2005年8月23日)、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05年8月26日),证明:(1)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已足额出资到位;(2)公司注册资本从30万元增至50万元时,被告实际交纳增资款7万元,其中3.4万元以被告自己名义交纳,3.6万元是以周康秋和卢冬菊名义交纳;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06年7月12日)、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2006年8月9日),证明至被告离开公司为止,原告始终在工商登记材料中都有体现已足额交纳注册资本,不可能存在股东未实际交纳出资额的情况;14.远达公司2001年至2007年股东变更及出资明细一览表,证明2001年至2007年期间,远达公司的股东变更及出资情况的说明。

原告质某,对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4,对三性均有异议,这单据是被告自己作出的,不知道依据是什么,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6-9,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4,都是提供方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远达公司发起人之一,从其发起成立远达公司到退出远达公司止,期间其对出资及领款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具体是:2001年4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持股7%,应出资x元,实际出资x元,于2001年5月16日领回出资款3000元。200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增资20万元后,被告持股35%,应出资x元,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出资增资款x元,2005年9月23日被告以其妻子周淑容的名义“借”回增资款x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领回退股金x元。关于被告以其妻子周淑容的名义“借”回增资款x元的性质,从借条内容看,注明款项性质某“增资款x×50%”,因此应认某是被告抽回增资款x元。被告认某是借款或分红均不符常理,因为如果是借款,事实上到被告退股时也没有返还该款,且原告在(2010)蕉民初字第X号远达公司诉崔某借款x元案中,也没有将该x元作为借款起诉;如果是分红,从投入资金到分红前后不到十天,也没必要注明是增资款的一半。关于2007年7月18日被告领回退股金x元的性质,在(2010)蕉民初字第X号崔某诉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某为是黄某支付给崔某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认某为崔某向被告公司领取的退股款。因此,被告崔某实际投入远达公司x元。至于被告认某其在原告公司成立时持有公司股权7%,其余28%的股权是通过受让取得,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该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崔某应否向远达公司支付出资不足的违约金x元(按月息1.3%计)问题

原告认某,在(2010)蕉民初字第X号崔某诉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认某,黄某承包经营崔某7%的股份,按资本额x元以月利率1.3%计算,因此,被告出资不到位部分,也应按月利率1.3%支付远达公司违约金。

被告认某,其没有出资不到位,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3%计算无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应缴出资x元,实际投入资金x元,出资不足部分为x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某的出资额。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公司法没有规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公司在章程中也无此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某认某,本院查明的本案主要事实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持股7%,应出资x元,实际出资x元,于2001年5月16日领回出资款3000元。200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增资20万元后,被告持股35%,应出资x元,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出资增资款x元,2005年9月23日被告以其妻子周淑容的名义领回增资款x元。被告实际出资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足额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某的出资额。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被告在原告公司增资后持有公司股权35%,应缴出资x元,但被告只缴纳出资x元,其还应向原告公司缴纳不足部分出资x元。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出资差额x元,其部分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因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不足部分x元;

二、驳回原告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负担1438元,被告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某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历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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