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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素有矛盾,2010年11月20日零时许,孙某持打火机将李某停放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蒲城商贸中心的豫x箱式货车顶部点燃,造成豫x箱式货车及车顶韩某托运的部分货物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豫x箱式货车被烧部位价值2450元,被害人韩某被烧货物价值5856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50元,赔偿韩某人民币5856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做生意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0日零时许,孙某持打火机将李某停放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蒲城商贸中心的豫x箱式货车顶部货物点燃,造成豫x箱式货车车顶及车顶韩某托运的部分货物烧毁。经长垣县物价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豫x箱式货车被烧部位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害人韩某货物损失人民币5856元。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450元,赔偿韩某人民币5856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烧货车及货物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情况说明,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委托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商品出库单,返货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人陈某、张某、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韩某陈某;被告人孙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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