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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铁跃钢构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力天公司和被告铁跃钢构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力天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长村张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东、陈某、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铁跃钢构公司为原告力天公司建设钢架车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建设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铁跃钢构公司返还原告力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略)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承担。

被告铁跃钢构公司辩称,原告力天公司诉称情况不实,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理由、条件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首先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15%,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让其他公司人员在工地内进行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及对被告承揽的钢结构工程的质量、材质等标准做出了明确约定。2、海南鸿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纸一组共17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板材的厚度进行了特殊约定,对钢结构构件的防腐和焊缝做出了约定。3、被告及其承办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共六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12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4、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0】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被告加工承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及图纸约定,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首先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5%的费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执行。2、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让其他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被告正在施工的工地,把被告建起的钢构架推倒后又用在原告的钢构架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对原告力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X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对原告力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目的和要求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结论说明被告所用板材材质符合国家规范,只是钢结构的防腐不符合图纸的约定要求,抽查的焊缝也是属于施工规范要求范围之内的,这不能说明被告所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现在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所承揽工程存在的一些问题,板材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钢结构构件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也认可,对原告力天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力天公司对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原告力天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力天公司对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上述钢构件都是由被告供应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力天公司将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构件拆除的事实,并另外找人施工,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力天公司与被告铁跃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铁跃钢构公司为原告力天公司建设钢结构主厂房,由被告包工包料,并对材质、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力天公司发现被告铁跃钢构公司承揽的钢结构主构架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抽查板材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国家规范中N类标准的要求;钢结构构件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原告力天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原告力天公司将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安装的主构件拆除并另外找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力天公司与被告铁跃钢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在施工中所用板材不符合图纸要求,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力天公司在诉讼中已将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安装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结构主构件拆除,并请其他人员施工,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原告力天公司应退回被告铁跃钢构公司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铁跃钢构公司返还原告力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铁跃钢构公司的工程款(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x元,由许昌铁跃钢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河南力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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