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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诉被告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XX,男。

原告翟XX诉被告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翟XX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6月12日分别向原告翟XX、被告许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上午无理强行占有我正在耕种的土地,强行种植庄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我的两颗牙打掉。后经许昌县X乡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10天的拘留。事后我住进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7000多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治疗费用7893.73元,误工费、差旅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许XX负担。

被告许XX辩称,原打架纠纷案原告翟XX已于2010年3月26日撤诉。现又依然以原纠纷将我告上。理由是2009年6月4日上午我无理强行占用他的土地,强行种庄稼。他所告与事实不符,我不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翟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日费用清单五份、医疗收费票据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及装牙费用共计7893.73元。

被告许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30日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的土地是村里分给被告的。

本院依原告翟XX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许昌市X区X村张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事件的卷宗材料22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翟XX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翟XX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许XX对原告翟XX提交的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的日期与原告打架后住院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说日期不一致,但是诊断证明只是原告翟XX病情的客观反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许XX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XX对原告翟XX提交的证据1中的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余四张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日期与原告翟XX的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翟XX牙齿需整形恢复,其做牙齿整形恢复与住院日期可能不一致,原告翟XX提交的许昌市中医院2009年12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许XX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翟XX提交的许昌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14日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翟XX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三张门诊收费是治疗什么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三份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许XX对这三张票据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XX对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XX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4日,原告翟XX和被告许XX因为耕种土地发生纠纷,被告许XX将原告翟XX的牙齿打掉两颗。受伤后,原告翟XX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87.73元。许昌市X区X村张派出所对被告许XX作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2009年12月9日,原告翟XX在许昌市中医院做牙体形态恢复贵金属修复花去治疗费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许XX将原告翟XX牙齿打掉两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翟XX要求被告许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7787.73元、误工费5天×15元=7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许XX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翟XX要求被告许XX赔偿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翟XX没有提交差旅费证明,故对原告翟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7787.73元、误工费75元等共计7862.73元。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暂由原告翟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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