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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XX,女。

被告孙XX,男。

原告荣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荣XX于2011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2011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荣XX、被告孙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刚结婚四个月就谈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果。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各自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

被告孙XX辩称,原告荣XX所述不实,我们结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荣XX结婚后怀孕让其休息她不休息,原告荣XX还很生气,后来未经我的允许就把孩子打掉。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荣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荣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荣XX起诉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荣XX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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