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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李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李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其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未经工商登记的祥安砖厂打工。同年年底,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其工资x元。其向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说如果其2009年继续在祥安砖厂打工,须交纳押金x元,并直接在所欠工资中扣除。其应允后,二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某金条。2010年4月19日,二被告在祥安砖厂的基础上登记成立了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系李某。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押金x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其到位于济源市X村的祥安砖厂打工,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该厂当时在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但不清楚是什么性质,法人代表系黄长安。2008年12月,原告与黄长安结算工资,还欠原告x余元,当时黄长安表示,如果原告2009年继续在砖厂打工,须交x元押金,不用交纳现金,直接从所欠工资中扣除。当时其正好在场,黄长安让其出具了押金条,并加盖了砖厂的公章。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其不在祥安砖厂。2008年7月,大沟河林场20多名职工和包括其在内的其他人共同出资开办了祥安砖厂,在工商部门也进行了注册登记。从筹建到2009年3、4月份由黄长安负责,后由孙某负责到2010年5月25日,此后至今由其负责。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其负责为该厂办理环境评估报告等手续,2010年4月,环境评估报告等手续办理好,因手续上均注明的是其名字,故营业执照办理的是其的名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关于押金的事其不清楚,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砖厂(09年度)押金壹万元整(x.00)祥安砖厂(加盖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孙某”。证明2009年二被告的砖厂收取其押金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1、领款条两张。证明2008年12月,祥安砖厂的负责人系黄长安。2、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证明2009年祥安砖厂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聂保国。3、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祥安砖厂变更为济源市宏逞建材厂后,其担任法人代表。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是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不是祥安砖厂的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被告与黄长安均系祥安砖厂的负责人,关于谁应对外付款并不影响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税务登记证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其要求个体工商户的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其主张,祥安砖厂变更为济源市宏逞建材厂,只是企业名称变更,但企业性质和股东并未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对外负有清偿义务。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李某未提供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打工期间,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收取原告2009年度押金x元,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该收条上加盖了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6月4日,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聂保国,性质为内资个体。2010年4月19日,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的名称变更为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二被告均系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和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后原告不在济源市宏逞新型建材厂打工,但该押金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收取原告押金x元,有该厂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不在该厂打工,原告与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收取原告的押金x元应退还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其是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故济源市祥安墙体材料厂的民事责任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该押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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