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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高某、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8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青岛公寓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高某、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食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李某丙、被告高某和被告两岸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9日20时2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河柴公司西门口时,将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颌面大外伤;2、眼外伤;3、脑震荡;4、右股骨骨折;5、左眼眶骨折;6、眼睑异物;7、失血性贫血。2010年12月28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x.7元。医疗费用x.70元、检查费160元。2、误某6041.6元。128天×47.2元/天。3、护理费4271.7元。护理一:2902.9元(29天×100.1元/天);护理二:1368.8元(29天×4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5、营某290元。2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x.75元。5523.75元/年×20年×45%。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车损费1972元。9、车损鉴定费:150元。10、法医鉴定费750元。11、交通费550元。合计:x.75元。

被告高某、两岸食品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中,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其四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某被告已经支付了8537.50元;四、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某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第某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20时20分,在中州西路河柴公司西门口,被告高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李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使微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门诊等费用被告高某已承担。原告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花费x.7元(其中被告高某支付原告700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眼外伤;3、脑震荡;4、颌面大外伤;5、左眼眶骨折;6、眼睑异物;7、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贰月;2、继续右下肢支架固定半月;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4、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2011年3月16日原告检查花费6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放射花费100元。原告交通花费550元。2010年12月28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13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出具洛价认车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李某乙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972元,原告评估花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月收入1041.67元。原告住院29天,期间需陪护2人。护理人员李某乙2010年10月、11月、12月实发工资分别是2325.09元、1963.1元、4722.17元。

还查明,豫x号车系被告两岸食品公司所有,被告高某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诉讼中,原告李某乙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1年4月27日,洛阳鑫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乙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李某乙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高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两岸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7元(x.7+60+100-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营某290元(每天10元)、误某4410元(1041.67÷30×127)、护理费4271元、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5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972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7元(被告高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已扣减)。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投交强险,上述项目中医疗费x元、误某4410元、护理费427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972元、交通费550元合计x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该款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某29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7元,由被告两岸食品公司承担9817.3元(70%),由原告李某乙自行负担4207.4元(30%)。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合计x元。

二、被告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评估费合计9817.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洛阳市两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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