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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耿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耿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市黄某像处与原告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耿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20时50分,耿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黄某像转盘北边右转调头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吕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调头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九条后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吕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128.14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左下肢制动6周,加强营养等。吕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75.8元。

吕某某提供王红站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未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耿某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3月2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耿某某交纳的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调头影响正常行驶车辆与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吕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吕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503.94元。吕某某主张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46天,根据医疗机构“继续左下肢制动6周”意见,误工时间酌定为88天,为3356.3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46天,为28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6天,为6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为460元。交通费根据吕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53.94元;不足的部分6714.76元(x.7元-6653.94元),应当由耿某某承担。但耿某某已向吕某某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在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665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吕某某6714.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7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耿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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