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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某作出(2010)梧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莫某甲伙同陈炯杰、“太子”等人,携带砍刀在藤县佳宝旅馆将祝某乙砍致轻伤,同时砍伤被害人莫某甲钊的头部,造成莫某甲钊严重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09年7月18日,黄某锋等人为了追债,从“大饼”处借了一支自制枪支和三发枪弹,后黄某锋交由“老毒”放到黄某的租住房间收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莫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黄某、莫某甲结伙持械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积极持械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甲开车运送作案工具并负责接应参与作案人员逃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黄某、莫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莫某甲钊死亡,造成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火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黄某亲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人民币x元)。四、对扣押的自制枪一支、枪弹三枚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在故意伤害罪中,仅砍中被害人的手臂,不是致命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是被动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15日晚,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甲伙同陈炯杰、覃某、“太子”、“大侠”等人,到藤县体育馆楼下的“活力城”大厅内观看表演时与莫某甲钊发生争吵,黄某等人商议对莫某甲钊实施报复。随后,黄某等人在“活力城”守候,莫某甲驾驶桂x红色面包车与覃某一起到藤州镇X村覃某住处拿砍刀,由莫某甲开车将砍刀运送到“活力城”。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陈炯杰、“太子”、“大侠”各携带一把砍刀,到佳宝旅馆门口见到莫某甲钊坐在摩托车上,即持刀朝其头部猛砍,造成被害人莫某甲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又到佳宝旅馆二楼朝祝某乙头部砍去,致被害人祝某乙构成了轻伤。莫某甲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严重颅脑外伤并脑部感染、坏死及脑疝形成,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某、书证

(1)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对作案现某进行了指认;莫某甲对其运送作案刀具以及黄某等人砍人后其接应停车的位置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廖X锋通过照片辨认出莫某甲就是在案发当晚开一辆红色的五菱面包车接走从佳宝旅馆冲出、手持开山刀的四某男子的人;黄某和莫某甲通过照片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参与了在佳宝旅馆持刀伤人的人。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取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莫X钊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其与莫某甲钊、祝某乙、莫某丙、祝某丁等人到藤县“活力城”玩,凌晨1时许,离开“活力城”时,其与莫某甲钊、祝某乙走到佳宝旅馆门口开摩托车准备返回塘步镇,有七八个年约20岁的男子手拿着刀冲过来,其见状即跑往金荔苑方向,后见无人追来便往回走,见到砍人的那帮人开着一辆红色的五菱汽车从其身边经过;回到佳宝旅馆门口时,见到莫某甲钊和祝某乙头部及身上全是血,便与祝某丁等人将莫某甲钊、祝某乙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

(2)莫X超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其与莫某甲钊、祝某乙、祝某丁等人,到藤县的“活力城”喝啤酒、唱歌,并进入大厅内观看表演,凌晨1时许,离开准备返回塘步镇,莫某甲钊与祝某乙到佳宝旅馆门口开摩托车,其和祝某丁在“活力城”门口等候,后听说佳宝旅馆门口有人被砍伤,其与祝某丁走过去看,见到一辆红色的柳微车正驶离旅馆门口,同时见到莫某甲钊被人砍伤站在旅馆门口处,后又发现某某也被人砍伤,其即与祝某丁送莫某甲钊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

(3)廖X锋证实,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阿六在“活力城”喝啤酒出来,经过佳宝旅馆走向藤州大道时,见到有四某男子手持开山刀从佳宝旅馆冲出,跑上了一辆停在路口处没有熄火的红色五菱面包车,其看见开车的那人绰号叫“狗儿”,那四某男子上车后,“狗儿”即加速开往河西方向逃跑。

(4)莫X杰、陈X分别证实,2009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佳宝旅馆,看到旅馆门口站有五六个人,旅馆门口、门前的街道上有血,一辆摩托车倒在街道上,距离摩托车几米处停有一辆红色面包车。

(5)覃X明证实,桂x红色面包车是其小舅陈炯杰(绰号“X”)购买的,陈炯杰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新车入户手续。

(6)黄X锋证实,陈炯杰案发后向其借钱时对其讲,案发当晚,其与黄某、莫某甲、覃某、“太子”等人,在体育馆楼下的“活力城”喝啤酒,与被砍伤的塘步人发生口角,对方态度嚣张,后由“地主”回白泥塘拿刀,在体育馆旁边的地方将对方砍伤,由莫某甲驾驶桂x红色柳微车负责接应。

3、被害人陈述

祝某乙陈述称,2009年5月15日晚,其与莫某甲钊等人,在藤县“活力城”喝完啤酒后,走到佳宝旅馆门口开摩托车时,有一帮人拿刀冲过来砍莫某甲钊,其见状即跑上旅馆二楼欲进入其朋友居住的房内躲避,被二三个人追上砍中头部二刀。

4、鉴定结论、照片

(1)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09]X号鉴定书证实,伤者祝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尸检[2009]X号鉴定书证实,死者莫某甲钊重伤后,因严重颅脑外伤并脑部感染、坏死及脑疝形成,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5、勘某、检查笔录

现某勘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佳宝旅馆斜对面街上的现某概况及现某方位的情况。

6、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黄某供述,案发当晚,其与“狗儿”、“包公”、“地主”及“太子”等人,到藤州镇体育馆“活力城”喝啤酒,看表演时因与对方的人发生冲突,“地主”认为被对方欺负没面子,提出要报复对方,并与“狗儿”开面包车回住处拿凶具,其与“包公”等人在“活力城”门口守候。不久,“狗儿”开车回来将车停在路口拐角处,其与“包公”、“太子”及另一朋友到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因对方在“活力城”里有十几个人,其一伙便选择在外面伏击对方。这时,与其发生冲突的男子与另一人从“活力城”出来走到旅馆的门口处开摩托车,其4人拿刀冲上去,其砍了那开车男子的右手臂一刀,“太子”斩了那男子的头部一刀,那男子被砍后即逃进了旅馆,其与“太子”追进去,在楼梯处其又砍了那男子背部一刀,后其四某上了“狗儿”开的红色面包车逃离了现某。

(2)莫某甲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其与“太子”、“地主”、“包公”、“亚森”(即黄某)等人,到藤州镇体育馆“活力城”喝啤酒,因在看表演时被对方的两名男子推开,觉得不服气,“太子”、“地主”提出要砍那两名男子,其开面包车跟“地主”回住处拿刀,后将车开回到“活力城”广场角处,“包公”等人在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其将一把刀交给了“太子”,“亚森”叫其开车做接应,于是其将车开到佳宝旅馆街口拐角处,等“太子”、“亚森”、“包公”砍了人全部上车后马上开车逃离了现某。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黄某锋等人为追讨债务,从“大饼”处借来一支自制的枪支和三发枪弹,让“老毒”交给黄某收藏。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9日晚搜查时,从黄某租住的藤县X镇东山四某X号三楼处,将自制的枪支和三发枪弹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吴X云证实,2009年7月18日下午,其与男朋友黄某到藤县X区东山四某五号的出租屋居住。当天下午6时许,黄某锋叫黄某到出租屋楼下等其,后两人一起出去。晚上8时许,其与黄某回到出租屋后,黄某接了一个电话便下楼,回来后,其发现某某神色不对,说话吞吞吐吐,到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准备下楼到新明珠,刚到楼下即被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搜出一支枪支。

(2)黄X锋证实,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老毒”的女朋友“阿妹”打电话叫其帮向一个叫“水鸡脚”的男子收回8000元债务。之后,其向黄某武(绰号梅X)借枪,黄某叫其直接找“大饼”,“大饼”答应叫一个做搭客的柳微车司机把枪送给其。7月16日19时许,一柳微车司机打其手机称有人随车寄东西给其,并在藤县X镇河东转盘处将一蛇皮袋转交给其,其发现某皮袋内装有一支枪和三发弹。取枪后,其将枪交给“老毒”,让“老毒”拿给黄某收藏。

2、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黄某租住的藤县X镇东山四某X号三楼住房进行搜查,搜获自制枪一支,枪弹三枚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鉴定结论、照片

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黄某非法持有的自制枪支,机件完好,击发机构动作正常,装填随枪送检的枪弹一枚试射,枪支正常射击,送检枪弹被击发。该枪支可发射国产标准X号猎枪弹,具有杀伤力。

4、上诉人供述

黄某供述,2009年7月18日,其到所租的藤州镇东山四某X号的房屋居住,同月19日晚,城东派出所民警到其租住的房间内,搜出一把长约50厘米、柄为黑色的、口径约二点五厘米的自制枪和两颗红色、一颗蓝色的三颗钢珠弹,该枪、弹是一个绰号叫“老毒”的人于同月18日晚用蛇皮袋装着拿来,说是黄某锋叫先将枪放到其处。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伤害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莫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应予从轻处罚。对于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之理由。经查,黄某持砍刀先冲上前砍被害人的右手臂一刀,被害人被砍后逃进旅馆,其与“太子”追上去,在楼梯处持刀朝被害人乱砍致被害人死亡,其对被害人之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对于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是被动犯罪之理由,经查,黄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仍然非法持有,其提出被动犯罪之理由并不影响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自首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之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建规

代理审判员施日润

代理审判员甘政宏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邱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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