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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2年3月9日在原漯河市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3日(农历)生下儿子王xx。我和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时至今日,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9日在原漯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3日(农历)生下儿子,取名王xx,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返回家中。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现在无能力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可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自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向被告王某乙的母亲李xx询问相关情况时,李xx表示王某乙外出已经三、四年了,没有和家里联系过,现在王某乙具体在哪也不知道。王某乙的儿子王xx一直留在家中,如果张某和王某乙离婚了,李xx愿意抚养王xx。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离家外出后,不积极与家庭人员联系,也未积极承担家庭责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被告未到庭,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庭审中表示无能力抚养婚生子,请求婚生子王xx暂时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子王xx一直跟随被告母亲李xx生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暂无能力独自抚养婚生子,而被告的母亲愿意在王某乙下落不明期间代养王xx,故为有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在王某乙下落不明的期间,暂由其母亲李xx代为抚养。在婚生子随被告母亲生活期间,考虑到婚生子的现实情况,原告张某仍应当积极前去探望,每月对婚生子进行不少于二次探望,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婚生子进行必要的教育,以有利于婚生子生活、学某、成长。《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xx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依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再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1年9月-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的母亲李xx,2012年度及其余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李xx)。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xx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在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其母亲李xx代为抚养,原告张某承担婚生子每月15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1年9月-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及下余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

三、在婚生子随被告母亲生活期间,原告张某应每月对婚生子进行不少于二次探望,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婚生子进行必要的教育,以有利于婚生子生活、学某、成长。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武大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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