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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王某乙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诉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王某乙砂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王某乙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乙砂布公司)诉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某某、肖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原是原告河南省王某乙纱布制造有限公司质检员。2010年3月1日,被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动手拉扯正在运转着机器上的产品,从而导致自己左手臂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但被告病愈出院后一直不到公司上班,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公司说明情况,被告拒绝上班,还让医院出具证明为自己不上班找借口。2010年、2011年被告先后两次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种费用。后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裁(2011)裁决明显不公正,偏袒被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质检员,发生事故时正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未违反公司规定。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漯劳裁(2011)X号裁决是公正有效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2008年1月进入河南省王某乙砂布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被告在公司工作时受伤。2010年7月17日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对被告2010年3月至7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作出调解并下发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3月至7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5853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没有在支付给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肖某:截止目前你已经因工伤在家休息近6个月的时间,公司现通知你到厂上班,希望你接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报道或说明情况,公司会根据你本人的实际情况,适情给予安排适合你的工作,充分给予你健康恢复照顾。如不接受公司安排,公司将会按照法规条例给予处理”。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公司报道,而是于2010年8月29日向公司寄发了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书内容为“左尺骨骨折术后:1,药物对症;2,建议休息三个月”。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下发决定,因肖某经公司通知而未到公司报道,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肖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公司没有支付给肖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月至2010年12月23日入住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15天进行二次手术化医疗费2561.92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9日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6月29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间被告花费交通费128元和第一次鉴定费,鉴定费、放射费共计500元,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

再查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70.6元。2009年度我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1576元/月。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被告伤残构不成九级,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并非所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均为12个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寄发“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到被诉人处报到,如不能上岗工作,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被告收到“通知”后将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邮寄到原告处,该诊断书中“左尺骨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指的是从申诉人第一次入院治疗后应休息三个月而不是从2010年8月29日以后。被告经通知拒不到原告处报到的行为是不妥的,以受伤为由一直不到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64.8元(1170.6×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1576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1576元×16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9日至23日在市X区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2561.92元、护理费236.4元(1576元×1/2个月×30%)、伙食补助费315元(15天×30元×70%),以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7.78元(1170.6元+7770.6元÷20.83天×6天),被告去郑州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放射费500元、交通费128元、出差补助费60元。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无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六某、《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王某乙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肖某x.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乙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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