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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戚某诉被告武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戚某诉被告武某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偃师市既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又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其提供的该地区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是其工作单位,该公司保管朱敬东的证言对被告到公司居住的时间与被告所说不一致,且系孤证,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在家居住,不是经常在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X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协议,且原告是以被告所写借条立案起诉,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X区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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