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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平诉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平之夫。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平之父。

原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平之女。

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崔某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兆杰,男,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平诉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崔某平在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作为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袁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诉称,因崔某平死亡,我们作为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并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3134.4元,交通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丧葬费x.5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合法生产的企业,在生产中并未排放噪音和刺激性气体,也没有对崔某平的身体造成损害。其患病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4月8日和2008年8月20日,崔某平与我公司两次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未提到气体污染问题,由此可见,我公司不存在该项问题,气体也未对其造成污染,崔某平没有理由违反协议约定起诉,该起诉应予以驳回。崔某平于2006年3月住院治疗,到2009年8月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我公司为澄清事实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依法应由四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2006年3月10日,崔某平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胆囊炎,住院治疗7天。2008年1月17日,偃师市环境监测站作出噪声监测结果报告单,执行的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II类昼间标准。2008年4月8日,崔某平与被告代理人李某戊达成协议:1.噪音污染问题,经环保局协调,由电线厂用砖把窗户堵起来,大门上安装门铃,尽量白天做大线,晚上做小线,把噪音减小到最大限度。2.墙壁潮湿问题,由电线厂一次性补助2000元,崔某平家雇人整修,以后双方不再追究。3.水管铁槽问题,何时损坏由厂方及时修换。4.门口倒水问题,崔某表示不再倒脏水,如有违犯,当事人负责。2008年7月,崔某平以被告违犯协议,昼夜生产大线,对其一家生活造成影响为由,再次到信访局反映情况,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以下协议:1.红晨线缆有限公司为不影响崔某平一家生活,愿意10天内将厂内设备搬走。2.搬迁时间以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在搬迁过程中红晨线缆有限公司不准生产。3.关于以前双方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问题,以2008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4.本协议由镇X村委会共同监督执行。2009年3月16日,崔某平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09年7月29日,崔某平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09年8月26日,崔某平来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6日,崔某平死亡,2010年11月12日,四原告作为崔某平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某平为三级伤残。2.崔某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5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平所罹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因,依据现有送检材料不能明确。2.现有资料表明,被鉴定人崔某平住宅内声音检测结果已达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噪音范畴。现有医学理论缺乏噪音能够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相关证据,故噪音与被鉴定人崔某平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病因学上因果关系不能成立。3.如经法庭调查证实被鉴定人崔某平长期在噪音环境下生活,则在其自身疾病使机体对外界不良刺激耐受性下降和敏感性增强的基础上,易对其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效果或病情控制、稳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4.现有送检材料缺乏有害气体排放的检测报告,也未见对气体排放相关争议的内容,故本次鉴定无法对此进行评价。崔某平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医函(2010)第X号回函,崔某平提出的异议是观点性问题,不属于复核鉴定的范畴,患者和鉴定人可以有不同的观点,最终请法庭审查确定。崔某平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最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又查明,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崔某平对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x元,本院对其释明,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再要求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崔某平死亡的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崔某平死亡情况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偃师市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污染环境;3.2006年3月10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7月29日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崔某平受到损害;4.控告书、申诉书、求救信各一份,证明崔某平因受到损害主张权利;5.药费粘单、交通费粘单、鉴定费粘单、崔某某户口薄、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6.复核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复核函、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有关噪音的新闻报导、网上下载的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心简介,环境污染致害特点及因果关系推定各一份,证明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的鉴定存在问题。

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其复函,证明崔某平的病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2.顾县镇人民政府文件、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生产的声音并未长时间影响崔某平,崔某平于2008年4月3日才反映噪音问题,被告已经采取措施,后被告搬离,崔某平的控告书、求救信等均在协议之前,说明双方问题已经协商解决;3.洛阳质检所报告、伊川华强塑料厂证明,证明被告所生产的塑料是合格产品,对人体无损害;4.2006年3月10日崔某平病历,文献资料,证明崔某平10岁时有全骨炎,说明崔某平的病是其以前得病造成的;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证人藏某证言一份、证人史某红、王某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生产期间声音污染不大,其他电缆厂也是这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诉被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为条件。二、须有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这是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三、要求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要是被告生产中的声音和气体,关于声音,原告提供的偃师市环境监测站昼间测量结果显示住室内53.3dB(A),房顶上60.3dB(A)。由于被告企业与住宅相邻,根据国家标准规定,住宅内所测结果已属于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噪音范畴,关于气体,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无相关争议内容,除了原告方自己书写的材料外,原告并无依据证实被告生产中排放的气体是违法的污染环境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是被告生产过程中的噪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噪音与崔某平再生障碍性贫血之间病因学上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崔某平在噪音环境下生活时间较长,对其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效果或病情控制、稳定会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故被告应对其给予一定补偿,可以x元为宜。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说法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违背,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红晨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357元,由原告史某甲、崔某某、史某乙、史某丙承担(受理费缓交,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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