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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王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B带领妻子贾BB和女儿王CC将其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15元、护理费302.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1.3元、法医鉴定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x.15元。

被告王B辩称:我家的责任田与原告家顶头相邻,我是X组的,原告是X组的,原告建有养鸡场,平时鸡毛在我家地头堆的到处都是,蜕鸡子的热水也往我家地里倒,我说过多次,原告及其家人不听劝。2011年6月8日8时30分左右,我到地里准备收割麦子,发现麦地里有原告家扔的死鸡子,我拾起来扔在路上,我去问姚某的儿子,他张口就骂我,并说他没扔死鸡子,说着说着上前打我一拳,我并未还手。这时原告家的亲戚胡EE说你和孩子斗架,我说不能往我家地里扔死鸡子,胡EE上前指着我又说又骂,并给姚某打电话,在丁字路上,姚某追着打我,我不跟她斗,就往前跑,追到庄前,被群众劝开。我回家时碰见我女儿王CC,王CC说听群众说姚某和胡EE打我,她妈去地里找我了。我去地里见到我妻子,给她讲了事情经过,她很生气,就对村民说姚某家往俺家地里扔死鸡子,还打俺。一会儿姚某和胡EE从养鸡场出来,说鸡是猫拉过去的,说着说着姚某和胡EE就上前对我连打带踢,并将我妻子打倒,胡EE在打我妻子时还把别人的摩托车损坏了,姚某的儿子还把我推倒在沟里,姚某和她儿子将我按到沟里打,姚某丈夫王AA也打我和我妻子,在打的过程中,我家的项链被拉断,珠子很多找不到了。综上,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她往沟里打我时摔倒在沟里自己造成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等多人打我、我妻子和我女儿,应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王B家和原告姚某家因为王B家的责任田里有死鸡子,双方引起了争吵,进而发生争斗。对于双方引起争吵,进而发生争斗的原因和过程,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王B询问时,王B称,2011年6月8日上午8时多,他去他家地里看麦子,见地里扔有死鸡子,就捡起来扔到路边回家了。等了一会儿,他又去地里,看见养鸡场王AA的儿子王DD,就问王DD,为什么往他家地里扔死鸡子。王DD说不是他扔的,骂他并打了他一拳,他也打了王DD一拳。这时一个女的从养鸡场出来看见了,就说他打小孩子,要打他,他就往后退一直到中心路上,王AA老婆姚某骑车到了中心路,找了一根棍子要打他,他就往东跑,姚某和那个女的在后追,在中心路上,他停了下来,她们追到后骂到,看她们不在家打家里小孩,他和她们理论并对骂。姚某突然打了他一耳光,他接着跑,她们在后面追,在新河饭店西边他停下来,别人就在劝别吵别打了。这时他女儿王CC过来了,姚某和王CC骂了几句,他就和女儿回家了。回家后,见老婆不在家,他出去找他老婆,找到他老婆后,他老婆在路上骂,往俺家地里扔死鸡子,还打人。姚某、王DD和那女的听见了,都从鸡场里出来,姚某说不是俺扔的,是狗叼过去了。他老婆和姚某骂着骂着就打了起来。王DD和那女的也动手了,他上前拉架,姚某就和他打了起来,他抓住姚某的头发把她摔倒,王DD抓住他的头发把他也摔倒,姚某接着打他,别人过来,把他们拉开。这时王AA过来了,抓住他的衣领把他跺倒在路沟里,他从路沟里爬出来,王AA又抓住他的衣服要打他,被别人劝开了,王CC报了警。在李集派出所询问王B动手了没有时,王B称他看见姚某打他老婆贾BB的时候,他抓住姚某的头发打她了。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姚某询问时,姚某称,2011年6月8日上午8时多,她和丈夫王AA在养鸡场里,准备吃完饭后去南地种豆子,看见王B在他家麦地里捡了一只死鸡子,她说她家鸡子死了,是猫叼到他家地里的。王B把鸡子扔到路上就走,她追着向王B解释是猫叼的,王B也不理她,她想着没什么事了,就和王AA去南地种豆子。刚到南地,她兄弟媳妇胡EE打电话说她儿子王DD被人打了,她就骑车去养鸡场,在村X路X路口,看见王B和胡EE在对骂,她过去问王B为什么打她儿子王DD,王B说,她儿子是糊涂蛋,乱往他家地里扔死鸡子。她说俺儿子是糊涂蛋还打俺儿子,王B说就是打她儿子,就是找她家的事,她要是男的,早打她了。她和王B就对骂了起来,王B抓住她的衣服,朝她脸上打了一下,她就和王B打起来,胡EE也和她们打在了一起。王B捡了一根木棍要打她,没有打住,王B扔了木棍跑了,她捡起木棍和胡EE在后面追。在新河饭店西边,有一群人站在那,王B也站在那不跑了,当别人知道是因为扔死鸡子引起的误会时就劝说。这时王B女儿过来,和她骂了几句,王B推着让他女儿打她,她没有打她,大家把他们劝开了,她和胡EE就回养鸡场了,王B和她女儿也回家了。后来王B老婆贾BB在她家养鸡场门前的路上骂,说往她家扔死鸡子,她和胡EE从养鸡场出来,她对贾BB说鸡子不是故意扔的,是猫叼过去的,她拿着死鸡子和贾BB争吵时,王B和她女儿在路上站着,王B女儿也和她骂,骂着就打了起来。她被王B女儿抓住头发推倒在路沟里,她和王B女儿打了起来,王B也到沟里和她打,她看见胡EE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跺了一脚,胡EE被跺到路沟里。胡EE把王B、王B女儿和她拉开,她头晕自己躺在路沟里。王DD到路沟里要扶她到路上,她说头晕躺一会,后来王DD把她扶到路上。王B三口人还在路边骂她和胡EE,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

庭审中,证人王K出庭作证,他证明2011年6月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他从地里拉麦回家,走到李集乡X村X路口,看见姚某和王B在打架,为什么打架他不知道,他看了一会急着拉麦就走了。证人白M出庭作证,她证明2011年6月份正在收麦的时候,她去地里看收割机,走到姚某家鸡场南边,她看见王B和王B妻子、女儿都在场,她看见王B在打姚某,她看了一会就走了。

姚某受伤后,在漯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35.65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976元。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检查费86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50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ABR检查36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每天15.13元。

另查明:被告王B在其与原告姚某等人争斗中也受有损伤,但王B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而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上午,原告姚某和被告王B因为王B家的麦地里有死鸡子,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斗,原告姚某受伤住院。虽然被告王B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打原告姚某,姚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但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姚某和王B的询问笔录中及证人王K和白M的陈述中,可以确认原告姚某的伤是被告王B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因原告姚某所受的伤为被告王B所致,故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王B赔偿因受伤所受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原告姚某和被告王B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姚某对于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王B的赔偿责任。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原告姚某和被告王B的询问笔录中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举证中应当认定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姚某的损失,被告王B应承担50%。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姚某医疗费(含检查费)4171.65元(2335.65元+976元+500元+360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136.17元(15.13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90元,总计4667.82元被告应予赔偿50%即2333.91元。对于原告姚某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某要求法医鉴定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鉴定书显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上述各项费用2333.91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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