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隔离管理中心。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王某乙为获取毒资而共谋盗窃,两人各准备了一把弹簧跳刀,黄某还随身携带起子和剪刀用于作案。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从衡阳县X镇骑摩托车搭载黄某欲到衡南县X镇行窃,途经衡阳市X镇X路“南北实惠饭店”路段时,黄某提议下车行窃,由王某乙在店外“望风”,黄某乘店内无人之机,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抽屉,盗得蓝色硬芙蓉王某乙烟1包、黄某硬芙蓉王某乙烟4包、精品白沙烟10包、白沙二代香烟7包,总价值279元。得手后,两人又驾车来到路旁“李某香菜馆”,仍由王某乙在店外“望风”,黄某进店内行窃。当黄某正在吧台开锁时,被店主发现并抓获。随即,王某乙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两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及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所盗香烟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获赃物、刀具以及作案现场照片、湖南省衡阳县(2008)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王某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黄某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王某乙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李某香菜馆”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店主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从轻处罚。对黄某、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王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丽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王某 盗窃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