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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玉方,浚县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某生,浚县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

负责人郭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远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池玉方,郭某生,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所属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0年7月27日,该车辆在长垣县发生车祸,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经长垣县交警支队调查,由我方负全部责任。根据长垣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确认第三人车辆损失为x元。经长垣县交警支队调解,我方赔偿第三人车辆损失x元,赔偿款我方已支付。我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特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对第三人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数额太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应驳回原告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三人车损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已按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第四组: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车损简易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第五组:维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为第三人支出维修费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6、第六组:长垣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者车损为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长垣县物价所无资质,且车损估价太高,应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长垣县物价所无资质,且该鉴定结论系由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不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日,原告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保险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0年7月27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垣县发生车祸,与第三人李某岭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事故经长垣县交警支队调查,由原告方负全部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长垣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第三人李某岭车辆损失为x元。经长垣县交警支队调解,原告方赔偿第三人车辆损失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车损数额太高拒赔,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原告远通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者车损如何确定,即长垣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是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损失清单也是交警大队提供的,不是原告个人委托的。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者车损数额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x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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